常常听到农民工要工资难的事情,事实上,在工地干活不仅时常被拖欠工资,也很容易发生人身损害,而因工地干活的性质,常常不能认定劳动关系而申请工伤,只能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如果起诉能要到多少赔偿?通过下面的案例一起来了解。
一、案情回顾
2012年8月份,被告雇请原告等人施工修建房屋。同年8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李某与当日开搅拌机的原告共同修理搅拌机过程中,致原告左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和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环、小指挤压伤,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6581.12元(全部由被告李某垫付)。
2012年9月20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汉辉司所(2012)法鉴字第20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伤者尹某左手无名指、小指挤压伤,现左手无名指距指掌关节1.5CM处至远端缺失,左小指第1.2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左手无名指距掌关节1.5CM处至远端缺失,假指安装一次费用为捌佰元,每两年更换安装一次,具体更换次数根据伤者实际年龄计算”。
后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目共计80978.4元。原告受伤前,被扶养人有其子唐某某于2000年5月8日出生,原告之父尹寿元(生于1942年6月17日)与其母彭翠芳(生于1946年7月5日)共生育一子尹水全、一女尹某。审理中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的新标准计算,将被扶养人唐某某生活费由3414.6元增加至4046元、尹寿元的生活费由5691元增至6744元、彭翠芳的生活费7697.74元增加9441.6元。
二、法官说法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房施工中左手受伤属实。被告李某雇佣原告施工,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向其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辩称太高,应按70元计算,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参照全国城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每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中应减去被告派人护理的天数,计算标准符合当地护工人员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被告李某称原告受伤伤残级别应按玖级计算,既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又未再坚持重新鉴定,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装假指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现仍未安装假指,故应从现在计算至74岁,应为13次,计10400元,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不属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确认原告尹某受伤所产生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81.12元、误工费2286.57元(30911元÷365天×27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0168元、安装假指费用10400元(13次×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尹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0232元(1)原告尹某的儿子唐某某4496元/年×(18岁-12岁)÷2×30%=4046.4元;(2)原告尹某的父亲4496元/年×10年÷2×30%=6744元;(3)原告尹某的母亲4496元/年×14年÷2×30%=9441.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6037.69元。被告李某向原告赔偿76037.69元之60%计45622.61元(扣除已支付的6881.12元,应再向原告一次性赔偿38741.50元);由被告李坪向原告赔偿76037.69元之20%计15207.5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尹某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