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3年7月11日,崔某指使李某假冒深圳机场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基本授信额度,用于解决深圳机场公司正常的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有效期为一年。同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某按崔某的授意代表深圳机场公司在崔某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分别签订了数额为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共贷款2.25亿元,年利率4.779%,贷款期限一年。开户和贷款所需的深圳机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全部由崔某提交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2.25亿元贷款发放后,李某按崔某的授意将其中的1.6亿元用于偿还先前深圳机场公司所欠的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在2.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2004年7月5日,崔某又亲自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假公章在其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贷还旧贷合同,年利率5.841%,贷款期限一年,对2.25亿元贷款延期。后因深圳机场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官说法: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崔某等人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诈骗而来。本案所涉的基本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因此均应认定无效。
本案深圳机场公司应否对崔某等人诈骗贷款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2.25亿元贷款及相关利息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深圳机场公司对崔绍先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认定。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某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判决结果:
1、确认本案所涉的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全部无效;
2、深圳机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损失19 250万元本息(利息从200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
3、驳回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