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抓获,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尚太,赵小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刑检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强奸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案涉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杨某1通过“陌陌”联系,并约定在刘xx租住屋见面。2018年8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杨某1到达刘xx发送的位置,随后发现刘xx发送的是假地址和假照片后,不愿进入租住屋并要求离开,刘xx将其强行拽入屋内。在房间内,被告人刘xx对杨某1进行威胁、拖拽,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
公诉机关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xx犯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刘xx称,我与被害人约定的是八百块一次的“约炮”,他没有强行拖拽被害人,也没有威胁被害人。
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强奸罪的特点,被告人没有以暴力胁迫的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2、本案是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未按事先约定的嫖资支付给被害人,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强奸。
本院查明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通过“陌陌”联系到被害人杨某1,提出见面,给钱,发生性关系。见杨某1未应允,后下载网络照片作为自己的照片发给杨某1,杨某1见其长得不错,遂同意。2018年8月27日早上7时许,杨某1到达刘xx发送的位置,发现刘xx通过“陌陌”发给自己的是假地址(刘xx住在三楼,谎称四楼)和假照片,生气,要下楼离去。刘xx见此,将杨某1堵住,强行拽入屋内。在房间内,被告人刘xx做要伤害杨某1状,迫使杨某1进入自己租住的隔间。在该隔间,被告人刘xx强行将杨某1衣服脱去,强行实施了奸淫行为,并在杨某1体内射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案发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27日13时14分,接被害人报警,同月28日以杨某1被强奸案立案。
2、被告人刘xx身份信息。如前文。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27日21时许,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刘xx抓获。
(二)犯罪事实方面证据
1、鉴定文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8)160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杨某1宫颈分泌物上检出人精子,与刘xx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11x10的16次方。
送检的杨Xx阴道拭子-1上检出部分DNA-STR分型,无法明确判定其上STR分型结果。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地点在新月路77号2单元3-1号房间全租房1号房内。该屋有一向东外开的防盗门,室内共有5个房间。中心现场位于1号房。1号房为一个单间,室内有一张茶几、一张单人床、床尾西侧有木凳上放有一台风扇、西侧有一个矮柜,靠西南角有一布制衣柜。
3、杨某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手持手机上有向他人发送“救”信息的微信聊天图片。但照片未能明确显示发送该信息的时间。
杨某1右脚踝受伤照片,但看不清杨某1受伤的状态。
4、被害人杨某1要求惩罚强奸自己的男子的申请书及在侦查人员调查时的陈述:2018年8月26日,她在“陌陌”上认识了一个网名叫“江山如画”男子,这个男子把自己的自拍照发给她了,说是医药代表,并喊她把她的照片通过“陌陌聊天”发给这个男子,她对这个男子说想看可以见面,为什么一定要看照片呢?她在陌陌上直接问这个男子有什么事,对方说“我们可以见面聊天,聊的可以的话就可以一起做爱,并答应做了之后给我500块钱”。她回信息告诉这个男子,她不要,她是一个感情受伤的女人,她不是想要这个男子的钱,她在陌陌只是想发泄心情而已。陌生男子说那给她800块钱,还说包养她,当时她没理他了。后来这个男子又在陌陌上发信息,说要和她见面。最近她心情不好,与家人(她老公)吵了架,想找一个倾述的对象,心想那个网名叫“江山如画”的陌生男子长得还不错,于是她就答应了。这个男子把租的房子的地址(顺庆区新月街77号2单元4栋4-1)发给她了。
他们约的是今天早上在这个男子的出租房见面。今天早上大概6点四十,她就从西门市场出发,坐了一个三轮车到这个男子发的那个地址那里去了。当时那个网名叫“江山如画”的陌生男子告诉她住在单元楼的四楼,于是就到四楼敲门,当时没人开,刚好对方发消息问她到哪了,她说她已经到了。这个时候,她发现三楼有个人在往她这里看,当时她并没理会那个人。那个人站在快到四楼梯转台中部,问她是你吗。他看了这个男子感觉不是在陌陌上给她发照片约她的那个人,当时她惊讶的问这个男子“是你啊”,才知道自己被骗了。那个陌生男子向她挥手示意叫她下去,同时又用“陌陌”给她发了一个信息,她才知道自己被骗了。她又问对方“你为什么要骗我说你住4-1?”。那个男子下到三楼处,她准备下楼离开,从四楼下到三楼,那个男子发现她要离开就迅速将她堵在三楼处,对她动手动脚,摸她大腿。当时她很生气,大声吼“你要干啥?”。当时她很想下楼离开,这个男子紧紧拽住她双手叫她进屋。她当时激烈反抗,这个男子使劲拽住她把她往屋里拖,她用右脚使劲搭勾在三楼楼梯扶手上。这个男子劲很大,把她拖进这个男子三楼的屋里(3-1),右脚脚踝处被门挂伤了。男子立即把大门反锁了。她想离开,就伸手去开门,这个男子就把她手拽住,当时那个男子很凶!叫她搞快,问她做不做?她就说“你不要这样,有什么话好好说”,接着问这个男子为什么要骗她?为什么要发假照来骗人?那个男子被她激怒了,就挥起手准备打她。她顺势闪躲反问“你还想打人?”这个男子沉默了。一会儿又拽着她一只手,另一手扶着她的腰把她往这个男子的卧室里拖。她当时反抗激烈,大声呼喊了一声救命,迅速将身体蹲了下去。那个男子依然将她拖到其卧室门口。她告诉男子“外面有人,等会要弄货,一会有人要打电话过来”。那个男子还是把她拖进其的卧室。进卧室后,男子把门反锁了,一把将她推倒在床上。然后她又坐起来。男子强行脱她的衣服,在脱她衣服时候她说不要这样。但这个男子并没有理她,她就用脚踢了这个男子胸口几脚,没有把这个男子踢开。男子就先把她内裤脱下了,然后又强行脱掉她的衣服。男子又脱掉自己衣服,男子就用手拽着她头向其生殖器按去,示意让她帮着“吹”一下生殖器。当时被她推开了,男子将她双腿强行分开,用嘴亲她的生殖器。她就用脚踢男子肩膀,但男子一只手按住了她的脚,另一只手就摸她的胸,又用嘴亲她的乳房和乳头。她一直在反抗,并一直苦苦哀求叫男子不要这样子。男子又来亲她的脖子和嘴,这时她就用手把男子脸推着,并求男子不要亲她。男子没有亲到便强行将其的生殖器插入了她的阴道。抽插了大约二十分钟后,她乘男子做得比较兴奋投入的时候,就拿起手机给朋友发了一个求救的微信。但她朋友并没有及时给她回信息,一会男子将精液射在她阴道里。在男子射精后,她就把他推开了蹲在床边,让自己阴道的精液流出来。当时她用男子房间的卫生纸擦掉男子射在她体内的精液。完后,她就起身去穿衣服。男子见她在床上拿衣服,就顺手将她的衣服抛在床的另一边,调戏她叫她自己去拿衣服。当她从男子身边过的时候男子又要求她一会再做一次。她告诉男子她有事必须要走了。当时她一边去穿衣服一边打电话,男子见她打的电话没人接听,正当她想第二次重打的时候,男子把条手机抢过去扔到地上。于是她与男子又发生了争执,她告诉男子外面真的有人她有事要走了。男子强烈要求她再做一次,但她并没答应他。然后她又继续一边穿衣服一边拿出她的第二个电话,很快给她一个男性朋友拨通了电话,叫男性朋友给她发一个位置,男性朋友问她好久过来。他们的对话被男子听到了,对她放松了警惕,她已经穿好衣服走出卧室,正向大门走去,男子迅速穿好衣服,追过来将她堵门口,男子又把门反锁了,不让我出大门。于是她又跟男子争执起来,质问男子“你已经得到你想要的了,你还想做什么?”男子保持沉默没说话,把门反锁后就向屋里走去,她听到男子在里屋弄出声响,于是她打开反锁大门跑了。当她跑到二楼的时候,回头看见男子追出了大门,她迅速下楼跑了。男子与她发生性关系后没有给她钱,也没有提过给她钱。
称与该男子的陌陌聊天记录删了,无法向公安机关提供。
通过照片辨认出6号男子刘xx就是强奸自己的男子,住在新月街77号2单元3楼1号内的一号出租房的。
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受害人杨某1对被强奸的法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住在新月街77号2单元3-1的,那房子是和别人合租的,他住四号房间。那房子共有五个单间,住了三家人,一号就是那个中年男子,二号住的他父亲,三号没住人,四号是我在住,五号搬走了。这个中年男子他不认识,是上个月十七号搬到他们那里的,就在他房间对面。他的房间和这个男的房间相距就是八十厘米左右,中间就是一条过道,房间都是房东自己改装的,隔音效果不是很好,平时说话稍微大声点都能听见声音。
他今天听见那个女的一直在屋里吵闹,他一直在房间里面耍手机也没出去看。具体原因他不清楚,但他听那个女的在那闹着要走,和他合租那个中年男子就不要那名女子走,所以那名女子就在那里吵闹。
早上大约七点左右,他爸上班后,他在房间里玩手机,突然听见房间内过道里有个女的在说“你莫急嘛,莫这样子”,还有拉拽的声音。因为当时听到的是鞋子在地上摩擦的声音,好像是那个男的在拉那女的。那个男的在拉那个女的过程中,那个女的又在说“你莫急嘛,有啥好好说”。紧接着又听见男的把女的拉到了这个男的房间,然后就是反锁门的声音。进了房间后听见里面有拖拽人的摩擦声,期间还有撞到柜子和床的声音。接下来十多分钟,他就一直听到一号那个房间内发出了床晃动的声音,期间没有听见那个女的声音。过了十多分钟的样子,他突然听见女的发出呜呜的声音。接下来这个男子的房间里面又是拉扯的声音,声响还比较大,就是碰到柜子和桌子的声响。后面他就听见开房门的声音,那女的出他房门就开始跑。因为他听那脚步的频率比较快,男的出门跟着追,在外面大门口的时候就追到那女的了。当时听见门响了一声,女的说“你为什么这样做”,然后就又是拉扯的声音,期间那个女的还在喊那个男的放开,不要拉这个女的。过了一会,他听见外面大门开了,女的往楼下跑,男的追出门往楼下跑了几步又返回了房间,应该是换鞋。过了一会那个男的也跑出门,后面他就睡觉了。
整个过程大概就是半个小时的样子,他一直在房间内没有出去。他听见这个男的房间内发出了人的身体频繁撞击到东西的声音,而且他还听见那个女的好像在求那个男的,后面那个女的又在呜呜呜的哭。
这个男的是一个人住。但有女的来这里找这个男的,这一个月有四五次,每次他基本都听见拉扯和碰撞的声音,感觉这个男的和女的发生关系,女的都是不愿意一样。
证人杨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了刘xx就是和他合租房子1号出租房的。
6、被告人刘xx入所体检表及辨认笔录、供述:
(1)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刘xx2018年8月28日入所健康体表无伤情,检查未见异常。
(2)被告人刘xx所书认罪书、道歉书。2018年8月28日刘xx亲笔书写认罪书内容:我在2018年8月27日早上7点左右,在顺庆区新月街77号2单元301号内1号出租房内,在她人不情愿的情况下,强行与我的陌陌网友发生了性关系,我这种行为严重伤害到了他人身心,并违反了国家法律。经警察同志教育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刘xx2018年8月29日看守所内亲笔书写道歉书:我于2018年8月27日早上七点左右,在我租住的出租房内,与你见面后将你拉进房间,在你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你发生关系,对你生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审讯视频及辩认笔录
被告人刘xx有多次供述,按照供述顺序看,先是作了有罪供述,后作无罪供述与辩解,至本案审判阶段仍然坚持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
其中于2018年8月28日08时12分至10时20分在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集中办案区讯问室接受讯问时,公安人员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卷宗笔录显示为以刘xx为证人进行调查,但是视频确显示刘xx在集中办案区坐在审讯椅被戴脚镣接受询问;辩护人称被告人说到与被害人约炮的过程没有按照刘xx陈述记录,该说法有视频印证;辩护人称侦查人员先询问了被害人杨某1后先入为主地讯问刘xx,要刘xx按照被害人陈述供述,该说法有视频印证。对于该份笔录,由于并非按照刑事诉讼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进行讯问,不具有证据能力;加之存在诱供等不当因素,也不具有证明力。
但在2018年8月29日,在看守所提讯室,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xx进行了讯问,讯问笔录与视频显示的内容没有重大出入。该份笔录里,被告人刘xx承认:与一个叫“找个真心的人”女的约炮。他给这个女子发了假地址和假照片(从百度上找的)。这个女的发现受骗了,并且他之前说给这个女的钱,但是这个女的来了后,他没有给拿钱,所以这个女方又不愿和他“约炮”。发假照片,是因为网上的照片要年轻帅气些,对方看了会喜欢,成功率高。他因为看那个女的长得漂亮,所以就控制不住自己,一见面就去摸那个女的。当时那个女的很烦躁地吼他,他怕过路的人听见,就强行把这个女的拉进房间。进了房间,他又做出生气的样子,同时做出要打这个女的样子,当时就把那个女的吓倒了。他见那个女的没怎么反抗,就把那个女的拉进他的房间,强行与那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他现在很后悔,不该在别人不愿意的情况下,强行发生性关系。希望对方谅解他。
在2018年9月4日称以前交代的都是实话。只是在聊天的时候说给这个女的拿钱,这个女的是同意了的。发生性行为后没有给这个女的钱,因为他喊这个女的给其口交,这个女的拒绝了。再说当时也没有钱给这个女的。进了房间后他就把门关了,那个女的就还是站在门口不得,也不说话。他见这个女的既不说话,又不跟他进房间,很生气,就在这个女的面前走来走去,并喊那个女的搞快,要做就做。他当时要一心想和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也没有注意那个女的怎么回答。他见那个女的没有说话,他就把手扬了一下,作出要打她的样子,但是没有打上。那个女的当时就被他吓倒了,他就给那个女的说就是这个房间,那个女的就和他进了他的卧室。进了卧室后,他就把门关上,并从里面上了锁,接着在这个女的面前脱自己的短裤。那个女的见他在脱裤子就躲他,朝另一边走了。然后他就走过去把那个女的拉到床边坐下,坐下后那个女的也没有说什么,他就去脱这个女的的鞋,脱了那个女的鞋子后就把那个女的腿往后一掀,那个女的就顺势躺在床上了。接着就去脱那个女的的内裤和裙子,并且把他自己的内裤也脱了。那个女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反抗,也不主动。后来他与那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并在那个女的体内射精。
被告人刘xx于2018年9月12日在看守所的第四次供述内容:他之前交代的有一些不属实:他是拉了那个女的,但是没有使劲拉。就是拉的那个女的手腕。没有给那个女的拿钱,他没有现金,但是他的银行卡有钱。因为他喊那个女的给“口交”,那个女的不愿意,所以他就没给那个女的拿钱。那个女的没有扭着他要钱。他当时说没有现钱,等几天给。他与其他约炮没说给钱,因为这个女的不答应和他发生性关系,他就说给这个女的拿钱。
被告人刘xx于2018年11月7日第五次供述内容:杨xx被他拉进房间后,他就把房间大门关了,然后杨某1就站在那里不动。他就说就是这个房间,她还是站在那不动。他就有点烦躁了,他就在杨某1面前走来走去的,杨某1不说话,他就把手扬了一下,并对杨某1说搞快,要做就做。杨某1就还是站在那里没说话,他就给杨某1说就是前面这个房间,然后杨某1就走在前面,他走后面,一起进了卧室。他没有拉杨某1,没有吼杨某1。针对侦查人员说的有人听到有人听见过道里有拉扯和鞋子磨在地上发出的声音,他无法解释。发生性关系时,杨某1没有反抗。他觉得杨某1是自愿和他发生关系的。杨某1衣服是他给脱的。和杨某1发生关系后,不让杨某1打电话,是他喊杨某1“口交”杨某1不愿意,他怕杨某1喊人来找我。杨欢欢出门后,他跟着出去,因为他和杨某1发生了一些争执,他想看下杨某1有没有同伙。他和杨某1也没有争执,就是和杨某1发生了关系后,杨某1站在那时不说话,有点不高兴。他也站在那里把杨某1看到起,可能有半分钟左右。杨某1就说喊他给点钱去买避孕药,他就问杨某1要好多,杨某1说要两百,他就给了杨某1两张一百的现金。他在收拾床铺时,杨某1就开门走出去了。
被告人在当庭供述辩解中提到,被害人走时他给了被害人200元钱等。
被告人刘xx先后写了认罪书、道歉书。
被告人刘xx辨认出被害人杨某1。
被告人刘xx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杨欢欢)就是叫“找个真心的人”。
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评价:下列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一,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8)160号鉴定书。本院认为,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明。按理,从被害人杨某1宫颈处提取检材,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依法进行,并形成属于物证性质的“证物”,因该“证物”在作DNA检测时要消耗掉,故应当依法通过拍照或者录像固定该“证物”的外部特征,以显其作为特定“证物”的真实存在;同时,应当有证据证实,该“证物”依法移送给了相关鉴定机构。显然,公诉机关未举出相关证据说明检材的来源,检材的真实存在,检材的依法移送等,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被害人杨某1持手机照片、反映手机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是被害人杨某1在遭受刘xx强奸时是否通过自己手机微信向朋友求救,它确实属于重要的证据。但是该组照片不能直接明确反映手机是杨某1的,——一般可通过手机串号、手机使用的卡号等确定手机为被害人使用的手机——,微信聊天内容虽然可以看到杨某1发给他人的微信内容“救”字,但无法看出发微信的具体时间,难以与案件事实建立明确的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内容从证据种类看属于电子数据信息,理应按照提取电子数据信息的有关司法解释等提取固定,即便要转化成书证这种形态,也应全面、完整、清晰地再现其内容,并有翔实的制作说明,讲清楚证据的来源。辩护人关于该证据不应采信的意见成立。
其三、被害人杨某1受伤部位的照片。该照片未能明确反映被害人受伤的状态,也就是说该照片并不具有被告人脚部受伤的明确信息。依被害人陈述,其伤为表皮伤,照片可能难以固定该伤情,但是,可以通过法医鉴定或者医生检查方式固定。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下列证据应当采信:其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害人杨某1陈述的案件过程自然,没有与生活经验不相符之处,其关注对方的侵害行为与自己的痛苦反应,有丰富的细节与情绪性内容,不是想象虚构的,真实可信。证据证显示,被害人杨某1报案并非因被告人刘xx不给杨某1钱而生报复之意报案,——被告人刘xx关于给钱的说法前后不一,被害人杨某1坚持“约炮”是因与家人闹情绪等欲找人倾诉,以及看到被告人的照片后同意的——,恰恰是其因遭受强奸生愤怒之情才报案。再者,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内容与证人杨某2对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杨某1之间拖拽、性行为发生时产生的声音的描绘高度吻合;同时,也与被告人刘xx的有罪供述吻合,足以采信。
其二、证人杨某2的陈述。杨某2无作伪证之动机,其陈述的内容真实。其在案发现场,与被告人刘xx实施犯罪行为的空间距离近,听见在该空间里发出的拖拽声、人身体与物的撞击声、被告人实施性行为时床晃动的声音等等,证言内容里主要是对声音的描述,也有根据这些声音对行为人相应行为作出了符合生活经验的推断。对证人的证言分两部分看,其感知到的部分,具有客观性,可能印证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据价值;其基于感知到客观世界而作出的推断,要看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如果符合经验法则,也与当事人的陈述等印证,也具有证据价值,因为即便法官也是从证人所描述的声音得出一定的事实并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比对,看是否具有印证价值。因此,证人杨某2的陈述,应予采信。
其三、被告人刘xx作为“证人”的陈述,本院已予排除。对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告人刘xx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与辩解。
第一、从被告人刘xx供述顺序讲,有罪供述在前,无罪辩解在后。
第二、有罪供述是在没有刑讯逼供等情况下形成: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请求,公诉机关搜集了相关证据,否定了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的排除非法证据意见。从公诉机关所举视频资料、被告人刘xx入所体检表看,被告人所称刑讯逼供的事实不存在。
第三、侦查人员在办案集中区调取刘xx证言时,有诱供等不当行为,但后续在看守所中调取被告人供述时,侦查人员并未再实施诱供行为,被告人的供述与先前的“证言”有些微出入,于此也可以看出,前诱供行为并未对被告人刘xx的后续供述产生不当影响。
第四、被告人有罪供述不仅具有证据能力,还具有证明力。从有无印证角度讲,有罪供述有诸多印证,无罪供述没有一处印证。有罪供述印证部分:比如,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杨某1均说到,被告人刘xx用网络照片等骗取被害人杨某1同意发生性行为,杨某1见被告人刘xx后发现被其骗了,改变与刘xx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要离去;二人均说到,被告人刘xx强行将被害人杨某1拖拽进其租住房内;等等。相反,其无罪供述中说到被害人杨某1找自己要钱一节,与此前多次供述中说到的没有找其要钱、自己没有现金等矛盾,与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矛盾;被告人刘xx所供,杨某1进入屋内后,杨某1走在前,主动进入自己的租住的隔间,自己跟在后,与此前供述杨某1是在其威胁下被迫进入其租住的隔间的矛盾,并与被害人杨某1、证人杨某2的陈述矛盾;被告人刘xx所供其认为被害人杨某1是同意与其发送性行为,与其此前供述杨某1不同意,自己强行与其发送性行为供述矛盾,与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的陈述矛盾;等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人刘xx的有罪供述。
上述可采信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强奸罪。
被告人刘xx确实是以“约炮”方式将被害人杨某1骗至其租住屋外,但在杨某1识破其欺骗行为后决意离开时,杨某1已经没有与被告人刘xx发生性行为之意,被告人对此也已经认识到了,自然明白其仍坚持与要杨某1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将违背杨某1意志。但被告人刘xx仍然将杨某1拖拽至其租住房内,并以要伤害杨某1相威胁,强行与杨某1发生性行为。
在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称其有反抗行为,被告人刘xx未有相关供述,虽然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告人刘xx实施奸淫行为过程中被害人实施了反抗行为,但是,即便杨某1没有明显的反抗行为,由于杨某1在被告人刘xx占据的空间内,被告人刘xx居于心理强势,被害人杨某1居于心理弱势,且杨某1系被刘xx非法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杨某1仍然面临潜在的人身威胁,其仍然担心受到被告人刘xx殴打。因此,客观上,刘xx的暴力威胁、强迫并未在被害人杨某1心里消除;主观上,被告人刘xx也知被害人杨某1是在自己占据优势的空间之内,仍然受到其威胁、强制的影响下被动接受。一般而言,约炮行为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且在私密的空间,不易被人发现的时间里,易滋生性侵、人身及财产类风险。规范约炮双方的行为,以减少诸种风险,是必要的。在强奸案中,被害人面临性侵害危险和生命、身体健康侵害危险等多种危险,被害人可能顾虑生命及身体健康安全,而在遭受强奸中不作积极反抗,该作法具有正面价值,法律如把此评价为被害人同意被告人的性行为,实则是对被害人合理权衡的否定,对被告人先前暴力威胁、强迫等行为的变相肯定。也就是说,不能轻易从未反抗中得出被害人同意的结论,要看是否存在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等因素,本案中确凿证据证实,存在不敢反抗的情形。从另一角度讲,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杨某1先前“约炮”或许不违法,但在杨某1意思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人刘xx行为应当止于被害人杨某1明确表示反对之时,逾此节点后的所有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之行为均为非法,乃至犯罪,除非被害人杨某1在后续的时空间里在恢复意志自由情况下作出了明确同意的意思表达。
因此,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瑞江
人民陪审员吴大胜
人民陪审员申晓雷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书记员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