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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故意伤害案成功不起诉

作者:李庆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1日

本案是当事人涉嫌故意伤害案,我作为辩护律师自侦查阶段介入,后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时,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通过多方积极努力,最后该案成功不起诉。
办案心得:
1、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把握好我们法律职业人的定位,虽然需坚持独立办案,不受外界干扰,但是一定要把握好,一切都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否则会南辕北辙,得不偿失。
2、要换角度考虑问题,想当事人所不能想,理当事人所不能理,理清矛盾各方的争议点和大致底线,寻求相对来说最合适的解决方案。
3、同为法律职业人,辩护律师包括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还有司法机关主办人,我们同为社会法治体系的一份子,都有义务为法治进程贡献自己的力量。为维护各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职业人之间的关系有时需要亦敌非敌、亦友非友,工作上需要君子坦荡荡,一切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最大化,方能再言其他。感谢当事人的积极配合,感谢律师同仁的相互协作,感谢秉公执法的司法人员,同时亦有情通理,同时更要感谢中央和最高检的少捕慎诉的司法政策,真正回归法律服务社会的本质。
4、当然作为专业律师,我们必须把有利于当事人的关键辩点明示到位,该简明时宜简,该详尽是宜详,据理力争,尽职尽责,让司法机关看到我们为司法公正的决心和努力,并主动去作为有利情节,让各方都去支持我们,至少不能反对,这样才能事半功倍!

附: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和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犯罪嫌疑人:
辩护人:李庆。
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公安机关现已将该案申请贵院批准逮捕,现辩护人李庆通过会见其本人,并向公安机关了解大概案情后,结合犯罪嫌疑人家属提供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根据现阶段了解的情况,认为张某某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建议贵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本案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且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相关调解协议和谅解书在公安机关已附卷。
二、根据目前了解的案情,本案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被害人持安全帽先击打张某某,后张某某进行还击,危险消除后张某某立即停止还击并及时报警。很明显存在自卫的情形,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第一时间主动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又符合自首的条件。
三、张某某社会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另本人有三高,身体欠佳,在看守所一直吃着药治疗。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张某某没有逮捕的必要性,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强调少捕慎捕并出具相关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检察机关对张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此致
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李庆。
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公安机关现已将该案移送至贵院审查起诉,辩护人李庆通过会见其本人,本案在侦查阶段时积极向公安机关了解大概案情,并结合犯罪嫌疑人家属提供的情况,尤其是在检察机关阅卷后,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建议贵院对其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 概述本案事实如下:
本案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后被害人持安全帽先击打张某某的头部,连续击打,紧接着张某某赤手空拳进行还击,后来因其他人介入,双方被拉开,张某某的人身安全危险解除后,立即停止还击,没有再动手,后及时报警。卷宗的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笔录等,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能清楚充分的证实以上案件事实。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实:
1、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本案属于偶发性事件,案发成因具有偶然性。
2、被害人持安全帽(玻璃钢制)打被告人在先,而且是击打被告人的要害部位(头部),还是连续击打。
3、张某某遭到被害人的行凶后,为了不再受到不法侵害,开始徒手还击。
4、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被拉开后,没有再发生打斗,张某某第一时间报警。
二、被害人持安全帽行凶在先、连续击打被告人头部,后被告人徒手进行还击,具有防卫性质。
根据以上的事实,试想如果被告人不进行还击,那么被害人连续击打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会受到严重的伤害,甚至有生命危险。
三、被害人持安全帽击打被告人属于违法行为,被害人打人在先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从本案的成因来看,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四、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第一时间报警,积极配合公安办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情,构成自首。
五、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在公安机关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且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相关调解协议和谅解书已附卷。
六、被告人在单位表现优秀,社会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
综上,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不起诉,且不管是中央层面、还是最高检,都一直强调少捕慎诉,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检察机关对其不起诉,让被告人能继续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向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此致
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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