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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不能免除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作者:柴海艳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19日
原告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情
  2003年8月15日,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公司)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秦天公司向韩建公司提供秦天牌Fa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型号为粉状,质量要求执行Q/FTBQT001-2002的标准,当批以签字验收为准,有异议当批注明,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依据《Q/FTBQT001-2002FGC(有机硅)复合隔热保温墙体材料》,质保期为防潮、防雨、雪,有效期一年,结算方式以付款协议为准,最后以实际面积结算。2003年9月29日,秦天公司与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签订《世纪星河名苑外墙保温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约定:永泰公司开发的世纪星河名苑住宅楼17#、18#、20#、23#、24#至27#楼外墙保温材料由秦天公司供货,韩建公司施工,永泰公司付款;外墙保温材料按实际面积单价为53元每平方米,数量暂定为25500平米,合同价款暂定为1351500元,协议同时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半,永泰公司向秦天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总款的40%,施工完毕,付至结算材料总款的70%。本标段工程竣工经四方验收合格质检站监督备案一个月后支付结算材料总款的20%,余10%的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施工完毕,核定实际工程量由秦天公司、永泰公司及韩建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秦天公司未按永泰公司及韩建公司要求及时进货或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永泰公司有权对秦天公司进行罚款。2004年5月25日,韩建公司与秦天公司确认,实际发生面积为24361平方米。2004年5月,世纪星河名苑住宅楼17#、18#、20#、23#、24#至27#楼施工完毕。永泰公司给付秦天公司部分货款,尚欠198587元未付。<有机硅>
  秦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泰公司给付秦天公司货款198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泰公司反诉要求秦天公司赔偿因保温材料不合格导致的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1508178元(其中包括维修费1485178元、鉴定费23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诉讼中,经永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世纪星河名苑小区17#、18#、20#、23#、24#至27#楼飘窗、老虎窗、墙体内外出现结露、发霉现象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对该八栋楼使用的“秦天”牌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认:上述楼体使用的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干密度、导热系数既不符合《Q/FTBQT001-2002FGC(有机硅)复合隔热保温墙体材料》和秦天公司FGC外墙外保温材料设计依据的规定,也不符合《北京市采暖居住建筑使用浆体保温材料暂行规定》的规定。温度场计算结果表明,老虎窗出现结露现象是由于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导热系数不符合上述规定造成的;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导热系数不符合规定以及设计保温层厚度偏小可造成飘窗顶板和底板内表面出现大面积结露现象,即使材料导热系数符合规定,在设计保温厚度为20毫米的情况下,飘窗顶板和底板内表面仍有大于二分之一的面积会出现结露现象。正常情况下,墙面不会出现结露现象。根据永泰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公司)对永泰公司为维修世纪星河名苑小区17#、18#、20#、23#、24#至27#楼部分老虎窗、飘窗下墙体保温层支出的费用进行鉴定,希地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老虎窗外墙保温维修费用126715.84元,飘窗外墙保温维修费用210145.39元。因永泰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故重新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精捷信公司)进行鉴定,广达精捷信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飘窗维修费用为326764元、老虎窗维修费用为135580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秦天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永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温材料款的义务,其尚欠秦天公司货款198587元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现秦天公司要求永泰公司给付货款19858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如秦天公司未按照永泰公司及韩建公司要求及时进货或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则永泰公司有权对秦天公司进行罚款,故秦天公司对永泰公司负有保证所供应的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质量合格的义务。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保温材料同秦天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保温材料相同,系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秦天公司供应的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质量不合格是导致被检测楼体老虎窗出现结露现象的原因,且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导热系数不符合规定以及设计保温层厚度偏小可造成飘窗顶板和底板内表面出现大面积结露现象,即使材料导热系数符合规定,在设计保温厚度为20毫米的情况下,飘窗顶板和底板内表面仍有大于二分之一的面积会出现结露现象。根据以上鉴定结论,永泰公司为维修世纪星河名苑小区17#、18#、20#、23#、24#至27#楼老虎窗支出的费用,秦天公司应予赔偿,永泰公司为维修世纪星河名苑小区17#、18#、20#、23#、24#至27#楼飘窗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秦天公司负担一半。根据广达精捷信公司的鉴定结论,永泰公司为维修飘窗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为326764元,为维修老虎窗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为135580元。综合以上情况,秦天公司应当赔偿永泰公司维修费298962元。现永泰公司要求秦天公司赔偿维修费用148517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98962元。故判决1、永泰公司给付秦天公司货款198587元;2、秦天公司赔偿永泰公司损失298962元;3、驳回永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永泰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中,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8月15日,施工完毕时间为2004年5月,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防潮、防雨、雪,有效期一年。永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质量鉴定的时间为2006年9月。在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对争议保温材料进行质量鉴定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法官在征询鉴定专家意见后,认为尽管超过质保期,也可以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秦天公司交付的保温材料的质量是否合格,于是启动了鉴定程序,并最终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秦天公司提供的保温材料不合格是导致争议楼房飘窗及老虎窗发生结露发霉现象的主要原因,据此判令秦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涉及到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与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以下具体分析:
  (一)买受人有及时检验及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所谓“及时”要求买受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检验标的物,体现了合同法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利益的立法原则。本案中,永泰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对争议保温材料进行质量检验,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是违反了法定的及时检验义务。从合同义务的分类上看,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应当属于间接义务,也就是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的权利人通常不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违反间接义务也不发生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
  (二)秦天公司应知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免除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在对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作出规定的同时,也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以及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的限制。也就是说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在出卖人存在知道或明知合同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对买受人不利的后果。换句话说,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不能免除明知违反合同义务的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出卖人本身就负有保证其提供的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出卖人应当承担的主合同义务。在出卖人故意违反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这一合同中的不真正义务而免除,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并不必然使其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可见《合同法》第158条既体现了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利益平衡,又体现了对故意违反合同义务的出卖人的制裁。由于秦天公司既是上述保温材料的出卖人也是生产商,其对于自己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是清楚的。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依据永泰公司的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并判令秦天公司承担了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在实践中,出现类似问题时,出卖人往往会以超过质保期或超过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间作为抗辩理由,拒绝买受人的鉴定申请进而拒绝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形,而不能仅仅以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为由拒绝鉴定。当然有一部分产品在质保期过后确实无法进行检验,无法确定其在交付时是否合格,法庭应当征询鉴定部门意见,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确实无法检验的,应当以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为由驳回买受人的相应诉讼请求。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