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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上过临牌的车还是新车吗?法院:汽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退一赔三”
作者:柴海艳 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04日
花了二十多万元买来的福特汽车,此前竟然已经买过保险、上过临牌,购车人刘先生愤而起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法庭上,汽销公司却声称,“没必要告诉消费者”。近日,上海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汽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判决支持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即刘先生将车辆退还,汽销公司退还刘先生车款21.8万元,并赔偿三倍价款65.4万元。
【案情回放】 
2015年7月7日,家住闵行的刘先生来到一家汽销公司的4S门店,签下一份《买卖合约书》,约定购买福特翼虎1.5T精英车一辆,颜色为珍珠白,合同总价为25万元,含车价,购置税,保险(7000元多退少补),沪C牌。同日,汽销公司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给了刘先生。该发票载明车型、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等,价税合计为21.8万元。在付清了25万元后,刘先生提取了这辆白色的福特车。
然而,刘先生却发现,这辆车居然已经被出售过,甚至上过临牌,这令他大吃一惊:自己用新车的价格居然买了一辆二手车?原来,这辆车曾于2015年6月向案外人申某作过销售。汽销公司提供的两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购货人为申某,销货单位为汽销公司。其中一张发票载明的车辆类型、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均与刘先生持有的销售发票载明的相一致,价税合计为(负数)贰拾壹万柒仟叁佰圆整。另一张发票表明申某购入了与系争车辆相同类型、相同价格的福特翼虎1.5T精英车一辆。
经查,申某曾为这辆车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之后,申某将上述保险标的车辆更换成其换购的福特翼虎1.5T,险种、保额与保险期间均维持不变。
先生以汽销公司未告知涉案车辆有过销售属于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汽销公司退还其购车款25万元,并赔偿其三倍货款7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先生变更诉请为退还购车款21.8万元并赔偿三倍货款65.4万元。原审法院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请。 
汽销公司不服原判,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他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车辆曾于2015年6月向案外人申某作过销售与事实不符,其与案外人申某签订了购车合同,但系争车辆最终未完成交付,未上过牌照,无产权登记,更没有被使用过,不论从任何角度来说都是一辆新车。汽销公司还认为,办理临牌并非针对特定的车辆,不办理临牌顾客无法提车;开发票、购买保险只是交付前的准备工作,保单上也没有注明车牌号。汽销公司作为销售方根本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系争车辆没有交付,不减少该车辆的价值,该节事实没有告知消费者的必要性,未告知的行为对汽销公司没有利益可图,对消费者也没有损失。据此,汽销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先生的原审诉请。
“车辆此前已上过临牌,买过保险,并开具过发票,已经办了这些手续,对消费者来说就是二手车。”被上诉人刘先生则认为,临牌是针对特定车辆的,需要本人身份证、购车合同和发票才能办理。之前的购车人为何要放弃购买涉案车辆,刘先生作为消费者并不知道,汽销公司理应将涉案车辆的所有信息进行披露,现汽销公司隐瞒了二次销售的事实,未对其披露销售记录的情况,侵害其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欺诈。故刘先生不同意汽销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对交付当时涉案车辆的里程数有异议,刘先生表示为44公里,汽销公司表示为33公里。
【以案说法】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购买汽车系大额消费,是否购车、购买哪款型号的车以及具体到购买哪辆车,均需在充分掌握信息基础上,慎重作出决定。现汽销公司在向刘先生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隐瞒重要信息,该行为已构成欺诈,刘先生据此要求汽销公司退一赔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汽销公司称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案外人申某,不存在“作过销售”的情况,且涉案车辆在销售给刘先生前,未上过牌照、未进行过产权登记,是一辆新车,故该节事实没有告知消费者的必要性。对此,上海一中院首先认为,“作过销售”并非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与车辆是否交付并无必然联系,综合汽销公司与申某曾签订过购车合同等情况,原审法院作出涉案车辆曾向申某“作过销售”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其次,涉案车辆已买过保险、上过临牌,交付当时业已有超过30公里的里程数,在对此间可能发生的事项无法预知并限制的情况下,再将涉案车辆纳入“新车”范围,非一般社会认知所能接受。再次,撇开涉案车辆是否还系新车不谈,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车辆曾被开具过发票、购买过保险、上过临牌等信息,已足以对其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在消费者与汽车销售商本身就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排除消费者其对此类信息的知情权,于法于理于情,均无据可循,有欠妥当。
综上,汽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一中院予以驳回。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中院 敖颖婕 刘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