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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非故意侵害行为 根据公平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合理分担损失
作者:柴海艳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7日
中学生小磊和小坤在体锻课篮球赛碰撞,导致小坤受伤。事后,小坤的父母与小磊的父母、涉案中学就小坤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小磊及其父母、涉案中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涉案中学赔偿小坤人身伤害损失的30% 。日前,徐汇区法院审结该起健康权纠纷案,一审判决小磊和小坤双方合理分担小坤的人身伤害损失,涉案中学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回放】
    原告小坤与被告小磊系同班同学,就读于被告涉案中学,20131025日上午,原告所在班级上第四节体育锻炼课,学生在集体跑步热身后自行选择体育项目分组进行自由活动。小坤、小磊与另几位同学选择组队打篮球,期间在小磊带球进攻时撞倒了防守的小坤,致小坤受伤。当时体育老师未在原、被告打篮球的现场,原告被人扶起后自行至学校医务室接受检查,因伤势较重故由班主任陪同至医院诊治并通知了原告家长。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左锁骨骨折,予外固定治疗,后原告于同年118日入住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同年1113日出院。20141117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述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同年1119日出院。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小磊在打篮球时作为进攻方明知带球运动中的撞击力远远大于处于静止防守状态下的原告之力,仍采用了将原告撞倒的违规方式带球上栏,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直接侵害人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父母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依法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涉案中学在学生打篮球前未进行相应的安全及风险告知,事发时其体育老师亦不在现场观察监督学生的活动,在事发前一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告知过学校原告曾受伤之事,但事后了解,其班主任及体育老师均不知晓。且在事发后学校亦未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及通知原告家属,在纠纷处理期间也不帮助原告进行鉴定及保险理赔事宜。故被告涉案中学负有相应的管理过错责任,亦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小磊及其父母辩称,本案原告是在学校体锻课上受伤,被告涉案中学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教育机构责任。篮球运动属于高风险的对抗运动,球员之间合理范围的接触和碰撞属正常,且在争球过程中发生碰撞具有突发和偶然性,故被告小磊及原告小坤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
    被告涉案中学辩称,本案原告是在体锻课上打篮球时发生正常碰撞而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原、被告各方均无过错。在正式活动前,体育老师进行了安全告知和热身运动。体锻课较为宽松,有45种活动,地点也比较分散,故当时在发生事故时体育老师实际在现场。发生事故后,班主任立即将原告送至了医院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家长。故原告主张被告涉案中学所存在的管理过错均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涉案中学亦不是直接行为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以案说法】
    本案原告小坤与被告小磊在中学体育锻炼课上进行篮球运动时,在正常的攻防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小磊存在故意侵害行为或超出篮球运动正常对抗范围的过错行为,故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小磊一方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是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
事发时,原、被告均是十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篮球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被告涉案中学开展正常的体锻课教学活动,对于学生在瞬时发生的对抗运动伤害难以防范及避免,事发时班级学生是分组活动,故当值体育老师不在原告打篮球现场属正常,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伤重明显并及时告知体育老师予以处置,故其自行至医务室处置的细节情况,亦不能证明涉案中学老师未尽到相应救助义务。另原告主张事发前曾告知过学校其曾受过伤害,但并无证据证明具体情况,而原告主张学校在事发后未及时通知家长亦不成立,所谓学校未积极处理鉴定、保险理赔等善后事宜亦与其人身伤害无关。故综合审查,法院认为难以认定被告涉案中学在本案中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责任之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文中人物为化名)
(案例撰写:徐汇区法院 张超)
 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