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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黄某、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柴海艳 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12日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海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杨方、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柴海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知被告人黄某欲贩卖毒品冰毒给郭某某,遂联系姜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
2016年10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陪同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沙河口区锦绣新玛特后面新隆嘉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购买冰毒1袋,后被告人黄某将原有1袋毒品冰毒与上述购买的毒品冰毒进行混合。
当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沙河口区锦石路2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服务大厅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冰毒贩卖给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1包白色晶体净重4.83克,经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侦查机关已扣押赃款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指认物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坦白认罪,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三、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文龙
审判员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魏丽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