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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
作者:柴海艳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02日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某,女,系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程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对程某执行逮捕。
辩护人庄晓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7)豫02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单位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民终2448号民事终审判决书,判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69.7296万元;某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给付义务在欠付博达公司工程款53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开封市市政管理处对前述给付义务欠付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53万元的责任。
(2016)豫02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3日、25日向被执行人博达公司、开封市市政管理处、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016年12月26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开封市市政管理处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
下余16.7296万元,被告单位博达公司既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6年12月27日博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进账8.8282万元,同日通过自动取款机分两次各取出1万元,12月28日转入刘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8270万元。
2017年1月23日博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进账1万元,同日通过自动取款机取出。
2017年3月4日博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进账1000元,次日转走。
转入刘某银行账户的6.8282万元,分别通过ATM机取现20000元、转账支取19000元及用于消费(如2017年1月16日消费19879.82元)。
2017年4月19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将被告人程某某录入在逃人员信息库。
2017年5月22日程某某被抓获。
2017年5月27日博达公司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缴纳了172732.13元执行款和10773元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程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程某某供述与辩解;送达传票照片、地址确认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法院工作人员情况说明;(2016)豫02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书;博达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博达公司、刘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凭证;程某某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和案件受理费的票据、收据;程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民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博达公司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且转移、隐匿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单位博达公司当庭认罪,程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判决宣告前,其家属代为缴纳了执行款,且程某某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单位博达公司上诉称:程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其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博达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程某某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程某某具有较深的悔罪表现,其家属在一审判决前已支付了全部执行款项,应依法酌情从宽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单位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某作为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业务是以公司名义实施,其犯罪行为也是为了单位利益,博达公司已构成单位犯罪。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时,上诉人程某某具有履行能力却采取逃避、转移、隐匿财产的方法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程某某归案后支付了全部执行款项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考虑,原审法院根据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故其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博达公司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且转移、隐匿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