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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再次胜诉
作者:王欢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07日

杜友顺与何明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0 浏览:5次 点击下载文书 点击打印文书
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友顺,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方,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贤,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友顺因与被上诉人何明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友顺的委托代理人袁东,被上诉人何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贤、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何明方作为乙方、杜友顺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杜友顺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的佳兆业.君汇上品24、25、26、27号楼外架的搭设工作承包给乙方何明方。双方除约定了工作内容、单价、安全等方面的内容外,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出正负零后,按工程进度每月付总款的80%,工程竣工后一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并约定“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将受到给对方20000元现金的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何明方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外架搭设工作。工程完工后,何明方、杜友顺于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何明方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4621元,扣除中途向何明方支付的工程款110500元后,杜友顺还应支付何明方工程款244121元。当日,杜友顺给何明方出具了内容为“今佳兆业何明方24-25-34-35#房外架工资244121元贰拾肆万肆仟壹佰贰拾壹元整。”的欠条一张。后何明方又在杜友顺手中承包了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办公楼的外架的搭设工作,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87176元,扣除中途向何明方支付的工程款226510元,还应支付何明方工程款60666元。后何明方多次向杜友顺催收该欠款,杜友顺以还未与上面结账为由拒不支付。何明方2016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杜友顺共欠工程款275501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杜友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给对方20000元现金的违约赔偿。杜友顺在工程竣工后经多次催收仍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何明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杜友顺支付工程欠款275501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明方与杜友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杜友顺欠何明方佳兆业工地工程款244121元,有其给何明方出具的欠条证实,且在何明方与杜友顺之间的通话录音中也可看出,杜友顺本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何明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杜友顺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杜友顺至今未付清,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何明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对何明方主张的30-25#房人货电梯98层的20000元费用,因在结算时杜友顺未予以认可,杜友顺在出具欠条时也未将该款计算在内,过后也未予以认可,故对何明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何明方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11380元,因何明方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作系杜友顺安排,也无证据证明张华系杜友顺的管理人员,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杜友顺提供的“借款的明细单”上仅有月、日、金额和何明方的签名,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总金额为110500元的清单载明的实际是2013年度杜友顺支付给何明方佳兆业工地的工程进度款明细,金额为73000元的清单为顺庆公安分局工地的进度款,其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现何明方与杜友顺就佳兆业工地和顺庆区公安局的两处工地工程款都已完工并结算完毕,杜友顺已就下欠的工程款也给何明方出具了欠条,杜友顺提出何明方在其处尚有“借支”款183500元未予扣除不符合常理,故对其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上述借支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杜友顺提出的因何明方野蛮施工导致其被罚款8万元,因无证据证实被罚款8万元的事实以及被罚款是因何明方的原因导致的,故对杜友顺要求从欠款中扣减8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明方要求杜友顺支付其工程款244121元并从应付工程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何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一、杜友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明方工程款人民币244121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或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杜友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明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何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386元,由何明方负担360元,由杜友顺负担3026元。宣判后,上诉人杜友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1、撤销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何明方的诉讼请求;2、由何明方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何明方向杜友顺借支款183500元,应当从杜友顺应付何明方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品迭。2014年1月20日,杜友顺与何明方结算出具欠条后,何明方自2014年-2015年累计从杜友顺处领款183500元,此款应在杜友顺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何明方领取183500元,有何明方签名确认的支款明细单两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明细单仅有月、日、金额和何明方的签名,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的事实错误。因为两份明细单最上部份有明确标明借支款的具体年度,故具体每笔款项的领取只写明了具体的月份和日期,没有书写领取具体年度,但每笔领款均有何明方的签名确认,即便是不认定为何明方的借支款,但何明方领取的工程款也应当从杜友顺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原审认定183500元中的110500元系2013年度支付给何明方佳兆业工地的进度款,73000元系支付顺庆公安分局工地进度款的证据不足。二、何明方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野蛮施工,导致搭设的外架钢管不能正常拆除,而不得不采取切割的方式对外架钢管进行切除,导致杜友顺被发包方罚款80000元、工程保证金至今没有得到退还,罚款80000元应由何明方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杜友顺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过高,应予降低。2014年1月20日出具欠条后,何明方一直在杜友顺处领取借支款,加之,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的原因是何明方施工不当导致杜友顺被罚款和保证金不能退还,故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杜友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杜友顺自行书写的结算单据载明“合计354621元一借支110500元,下余244121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杜友顺提供的四川晨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给架工组杜友顺出具的《扣罚通知》能否证明杜友顺被罚款8万元;2、何明方在杜友顺《借款明细单》上签字领取款项183500元应否在应收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关于杜友顺提供的2014年7月15日由四川晨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架工组杜友顺出具的《扣罚通知》能否证明杜友顺被罚款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扣罚通知》不能证明杜友顺因24号、25号、30号、31号、32号、33号外架搭设工程不符合规范,致使拆架时间比正常情况迟延60天,被罚款8万元的事实。理由:1、杜友顺仅提供了《扣罚通知》,并未提供因《扣罚通知》而支付罚款8万元的证据,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扣罚通知》不能证明杜友顺被四川晨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罚款8万元。2、因杜友顺将上述搭架工程承包给何明方搭设,搭设不符合规范,四川晨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对杜友顺罚款8万元,杜友顺应当通知何明方到现场查看情况,让何明方知道罚款事实及原因,但杜友顺未通知何明方前往现场进行查看,便自行认可罚款8万元,也不符合情理。综上,因杜友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四川晨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罚款8万元,故对于杜友顺上诉应从支付何明方的工程款中扣减因何明方原因而罚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明方在杜友顺《借款明细单》上签字领取的款项共计183500元应否在应收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问题。杜友顺提出其与何明方于2014年1月20日对何明方承包的佳兆业外架搭设工程的工程款并不是最终结算,杜友顺当天给何明方出具244121元的欠条也系阶段性的欠款,并提供《借款明细单》二张,一张载明何明方借支金额110500元,一张载明何明方借支金额73000元,合计借支金额为183500元,并以此主张其给何明方出具欠条后,何明方陆续借支或领取工程款计183500元,此款应在何明方应收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何明方认可领取二张《借款明细单》载明的183500元,但辩称《借款明细单》载明110500元系佳兆业工程的借支或垫资款,已于结算当天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扣减,《借款明细单》载明73000元系顺庆公安局工地的工程款,已在顺庆公安局工地进行了结算,与佳兆业工地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佳兆业工地已最终结算,有杜友顺2014年1月20日自行书写的计算单和杜友顺当天给何明方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杜友顺2014年1月20日自行书写的计算单及欠条能够认定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借款明细单》载明何明方借支或领取工程款110500元,何明方陈述杜友顺对此款进行扣减后,才会出具244121元的欠条,这一陈述,有杜友顺2014年1月20日自行书写的结算单据载明的“合计354621元一借支110500元,下余244121元”进行印证,再者,《借款明细单》顶部注明的“2014年借支”也不符合书写习惯。综上,认定何明方在杜友顺处借支或领取工程款110500元,杜友顺已进行了扣减。何明方陈述《借款明细单》载明的借支款73000元系2014年领取,系领取顺庆区公安分局工地的款项,并已在顺庆公安局工地进行了扣减,这一陈述本院认为符合情理,佳兆业外架搭设工程最终结算后,通常情况下,杜友顺是不可能再借支款项给何明方,故本院采信何明方的陈述,认定73000元系顺庆公安分局工地的借支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抵扣佳兆业外架搭设工程杜友顺应向何明方支付的工程款。因杜友顺主张罚款8万元及何明方借支或领取工程款183500元的主张本院未予支持,何明方完成杜友顺佳兆业外架搭设工程后,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杜友顺下欠何明方工程款244121元,杜友顺并于当天给何明方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244121元向何明方进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杜友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苏川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石 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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