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负责人:盛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陈某,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明XX聚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培训驾校
法定代表人:曾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XX市顺庆区铁昌路,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X财保公司”)、上诉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苟某、陈某、李某、XX明XX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XX聚车业”)、四川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培训驾校(以下简称“X运集团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市高坪区人X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苟某5400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上诉人免责范畴。对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条款文字、字体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诉人以书面及口头的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培训驾校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中《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培训驾校就川R2842学号机动车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和事项向被上诉人四川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培训驾校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四川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培训驾校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苟某辩称,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几方共同连带赔偿苟某所有的川R1×××1号奥迪牌越野车维修费22181元,贬值金额18000元(以鉴定金额为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12时左右,李某驾驶川R2××2学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坪区西部汽车城东方小康4S店外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川A5×××2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川A5×××2号失控撞进位于该处的东方小康4S店内,在此过程中,与停放在该处的川R1×××1小型越野客车和该店的三辆待售新车发送碰撞,造成川R1×××1小型越野客和该店三辆待售新车受损,4S店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XX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苟某没有责任。
同时查明:陈某系明XX聚车业的员工,在履行维修作试驾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李某驾驶的川R2××2学号小轿车车主是X运集团驾校。
还查明:起诉后,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共同委托了评估机构苟某所有的川R1×××1号奥迪牌越野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以评估报告的形式对该豪华轿车损失评估为18000元,双方均对评估报告不持异议,但X保财险公司和大X保险公司认为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再查明:苟某所有的川R1×××1号奥迪牌越野车在X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车辆的维修费用X保财险公司已经赔付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系明XX聚车业的员工,在履行维修作试驾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明XX聚车业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李某驾驶的川R2××2学号小轿车车主是X运集团驾校,X运集团驾校应当对李某驾车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上述几方单位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苟某的车辆、房屋等受损,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李某驾驶的川R2××2学号小型轿车在X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某驾驶的川A5×××2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大X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3月10日,XX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应当由李某承担70%的责任,陈某对本次事故负担30%责任,由于陈某是明XX聚车业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陈某在上班期间,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明XX聚车业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起诉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委托了评估机构对苟某所有的川R1×××1号奥迪牌越野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以评估报告的形式对该豪华轿车损失评估为18000元,双方均对评估报告不持异议,该份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综上,苟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金共计为18000元。其中由X保财险XX分公司承担70%,即为12600元。由大X保险公司承担30%,即为5400元。一审判决:一、限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苟某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2600元;二、限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5400元;三、驳回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4元由明XX聚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在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该支持。
关于苟某奥迪越野车受损修复后贬值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理由如下:一、车辆贬值损失获赔无明确法律依据。《中华人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法律规定财产损失范畴的问题,《最高人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X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办理、旅客运办理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司法解释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界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二、贬值损失仍存在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支持贬值损失可能导致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苟某要求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奥迪越野车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XX市高坪区人X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苟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均由被上诉人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