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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劳动者自行承担社保费用,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约定是否有效
作者:吴良飞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6日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3日,年近44岁的职工陈杰进入上海悦贸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因工作性质的原因,公司对其上班期间不考勤,陈杰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入职时,双方就工资事宜进行了商定:起初,公司提出每月支付两万元,但要自行承担社保,然陈杰认为不划算。考虑到他本人情况,公司将上述标准提高至两万五千元,依旧自行承担社保,此时的陈杰认为公司给出的条件足够优厚,便欣然同意。最终双方商定:每月工资两万五,公司代扣扣除社保及公积金后,每月先支付一万五千元,剩余到年底一并付清。 2019年1月23日,陈杰提出离职,同时否认自行承担社保的约定,要求公司按照10000元/月的差额支付2018年度剩余工资,公司不允,双方发生争议。 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1月23日工资差额122245.1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2元,同时还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45.3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从工资中全额代扣代缴社保及公积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争议焦点分析: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我们作出分析认为: 一、双方作如上约定并未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据此,我们分析: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对于该社会保险费用的来源并未予以严格限制,也就是说,社会保险法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将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作为工资的一部分计入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也未禁止双方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约定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从职工工资总额中代扣代缴。 本案中,公司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外按时为职工代扣代缴了全部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向国家和社会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此同时,对内依照双方之前的约定,在扣除已经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后及个税后,将剩余工资支付给职工,该做法并为明显违反我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诚实原则是我国《民法总则》、《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原则,对于违反诚信原则的民事行为,法律不应予以纵容甚至鼓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从谈话录音证据,当用人单位提出“每月支付两万块,不交社保”,职工称“不划算”,后用人单位又提出“每月支付两万五,社保你自己交,你自己交多少从工资上扣”,职工经过核算,同意了这项条件。而在2019年2月结算工资时,职工一口咬定当时约定的意思是“社保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但凭具有一般判断力的人都可从听出来,当时真实情况是,双方同意单位每月支付两万五千元,职工自己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否则的话,单位是不会无故提高工资标准的。既然单位提高了工资标准,说明双方在经历充分协商后,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了一致约定。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有权在年终结算剩余工资时,先行扣除社保及公积金及个税。而职工否认上述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三、公平原则也是我国《民法总则》、《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原则,对于违反公平原则的民事行为,法律亦不应予以纵容甚至鼓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上述法律条文明确:用人单位与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用人单位提出每月两万元工资标准已经显著超过了同一行业相同岗位平均月工资,而后单位更是将标准提高到每月两万五,职工在获得更丰厚报酬的同时,依旧否认双方的约定,拒绝履行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义务,这有违《民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与本案类似的问题还有,部分职工入职时为获得现金补偿,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事后投诉要求补缴社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承诺表面上看似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反映出更深层次问题是,职工丧失诚信,对此负有很大过错责任。与其说该承诺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归于无效,不如说职工的恶意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公序良俗而不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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