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理强,男,1996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
辩护人:张贵民,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路欣,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理强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马一宁,书记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理强及其辩护人张贵民、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杨理强在其名为“淘宝退款不退货”的QQ群内,发布关于在淘宝上购物可以退款不退货的信息、截图及在京东上购物不花钱的视频,被害人王某看到信息后添加了杨理强名为“微软”的QQ号码。杨理强以从淘宝购物可以退款不退货为由,通过QQ聊天软件向王某索要其淘宝账号及密码,将需要购买的“京东E卡”加入到王某淘宝的购物车,并让王某付款,王某付款后,杨理强将王某购买的“京东E卡”密码绑定在自己的京东账号上进行消费,共计骗取王某人民币6854元。
2019年9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佛山市高明区万博电器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杨理强抓获。
被告人杨理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杨理强的亲属于2020年5月29日一次性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54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QQ聊天记录,淘宝交易截图,退赃退赔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杨理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理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理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杨理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杨理强自愿缴纳完罚金,综上请求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杨理强在其名为“淘宝退款不退货”的QQ群内,发布关于在淘宝上购物可以退款不退货的信息、截图及在京东上购物不花钱的视频,被害人王某看到信息后添加了杨理强名为“微软”的QQ号码。杨理强以从淘宝购物可以退款不退货为由,通过QQ聊天软件向王某索要其淘宝账号及密码,将需要购买的“京东E卡”加入到王某淘宝的购物车,并让王某付款,王某付款后,杨理强将王某购买的“京东E卡”密码绑定在自己的京东账号上进行消费,共计骗取王某人民币6854元。
2019年9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佛山市高明区万博电器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杨理强抓获。
被告人杨理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杨理强的亲属于2020年5月29日一次性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54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理强主动将罚金四千元缴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QQ聊天记录,淘宝交易截图,退赃退赔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杨理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理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理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并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理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杨理强的刑期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永超
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
人民陪审员 高明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