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04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彦龙,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秀芝,盘锦市大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光钢,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大检公诉刑追诉(2018)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敏、查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杜彦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贵民、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秀芝、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光钢、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来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莘英路曙光医院门前,将路灯灯柱内210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210米长电缆线的市场价格为1680元。
2、2017年5月17日凌晨,谢某(另案处理)伙同白某(另案处理)来到鞍山市立山区矿山街路旁,将路旁路灯灯柱内正在通电使用的280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来历不明的情况下欲对电缆线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电缆线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
3、2017年7月3日晚和2017年7月6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刘某、吴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6RXXX银色面包车窜至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共648米长铜芯电缆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360元。
4、2017年7月9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刘某、张某、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的522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被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540元。
5、2017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吴某某、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在准备盗窃路旁路灯杆内电缆线时发现有人巡视,四人怕被发现驾车逃跑。
6、2017年8月2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刘某、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的522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540元。
7、2017年8月4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刘某、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的504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280元。
8、2017年8月8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的252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640元。
9、2017年8月9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沈阳市北四环路,将路旁路灯杆内的160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48元。
10、2017年4月下旬,谢某、白某(另案处理)来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八区加油站附近,窃取型号为BV35MM的路灯电缆线490米,并以每公斤人民币3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代某某,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00元。
11、2017年5月上旬,谢某、白某来到鞍山市立山区建国路与双山路交叉口北侧道西附近,窃取型号为BV35MM的路灯电缆线280米,并以每公斤人民币35元的价格卖给代某某。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00元。
12、2017年5月上旬,谢某、白某来到鞍山市高新区橡树湾小区西侧东峪街附近,窃取型号为BV35MM的路灯电缆线140米,并以每公斤人民币35元的价格卖给代某某。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00元。
13、2017年5月中旬,谢某、白某来到鞍山市高新区橡树湾小区东侧一小路旁,窃取型号为BV35MM的路灯电缆线70米,并以每公斤人民币35元的价格卖给代某某。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00元。
14、2017年5月17日凌晨,谢某、白某来到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劳动路大桥及水源街附近,窃取型号为BV35MM路灯电缆线350米,型号为BV16MM路灯电缆线70米。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60元。谢某、白某在代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大剪刀两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7月9日和8月4日的盗窃没参与,对其它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罪名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8月4日盗窃,被告人刘某口供前后矛盾,被告人崔某、张某、李某某的口供也相互矛盾,高速抓拍照片无法证明8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作案车辆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工作,如实供述所参与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7月9日的盗窃没参与,当时在抚顺,对指控电缆的长度有异议。对其它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7月9日的盗窃事实有异议,基站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抚顺,未参加盗窃。侦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路灯之间的间隔是36米,而价格鉴定结论的间隔是42米,指控的数量及依据该数量认定的盗窃电缆价格有误,应该按照间隔20米计算鉴定的价格,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电缆金额为51048元。被告人张某不是犯意提出者,没有参与踩点,没有参与前期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017年7月28日晚的盗窃行为应为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盗窃的电缆没有那么长,鉴定价格也高。
被告人代某某认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代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代某某不知道所收购的电缆是他人盗窃所得,即使对电缆的来路有所怀疑,也不能确定为犯罪所得。被告人代某某将电缆转卖他人获利一万余元,愿意退回赃款;被告人代某某处于贪图小利收购电缆,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对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一)2017年7月3日晚和2017年7月6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吴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6RXXX银色面包车窜至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共648米长铜芯电缆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明:2017年7月8日,王某某报案称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向海大道至滨河路路段路灯杆下的电缆线被盗。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3、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刘某辨认7月3日、7月6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盗窃电缆线的地点。被告人崔某指认7月3日、7月6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向昆岗卡扣照片中驾驶员是崔某,副驾驶是刘某、第二排是吴某某。被告人刘某指认7月3日、7月6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向昆岗卡扣照片中驾驶员是崔某,副驾驶是刘某、第二排是吴某某。
4、2017年度盘价认字第135号证明:被盗648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360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电缆线是5乘25的铜芯电缆,有14孔是42米长,有1孔是60米长,总共648米。
6、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3日下午,刘某说没钱了,找其去盗窃电缆线,其给吴某某打电话让一起去。当天晚上在盘锦辽东湾新区一条东西走向的公路,偷了大约400米电缆线,盗窃后开车到鞍山市齐大山街道一家废品收购站,将电缆线以6000多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每人分了2000元钱,剩下的钱给车加油了。7月6日下午,刘某又给其打电话要去偷电缆线,然后找到吴某某,晚上21时左右到了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三天前盗窃电缆线的那条路上,偷了350米电缆线,这次还是卖给了上次的收购站,卖了5700元,每人分了1800元钱,剩下的300百元用于吃饭和加油了。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3日下午,找到崔某一起商量去偷电缆线,随后崔某用手机联系吴某某,当天下午其和崔某、吴某某一起坐崔某的车牌号为辽C6RXXX的面包车从鞍山来到盘锦辽东湾新区,晚上22时左右至第二天1时之间,一共盗窃了大概400米电缆线。把盗窃来的电缆线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崔某和吴某某进到废品收购站,其在外面,崔某给了其2300元钱,他俩分多少不知道。7月6日下午,崔某打电话去偷电缆线,又联系的吴某某,还是在上次盗窃的那条路上,偷了大约350米长电缆线,这次又卖给了上次那家收购站,每人分了1800元钱。崔某负责开车和卖电缆线,其和吴某某负责抽电缆线。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初的一天,其和张某、刘某、崔某一起偷过电缆线,当时崔某负责开车,张某是指挥,其和刘某负责具体拽电缆线。
(二)2017年7月9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的522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5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明:2017年7月10日,荣兴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报案称2017年7月8日17时至7月10日7时之间,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荣兴镇昆仑路路灯下的电缆线被盗。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3、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辨认7月9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盗窃电缆线的地点。被告人崔某指认7月9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向昆岗卡扣照片中驾驶员是崔某,副驾驶是张某,第二排是刘某、吴某某。
4、2017年度盘价认字第136号证明:被盗522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540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9日因为下雨没能干活,10号早上到施工现场一看,电缆又丢了一部分,检查一下发现有12孔被盗,其中有11孔是42米的,一孔是60米的,一共是522米,都是5乘25的铜芯电缆线。
6、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9日下午,联系刘某和吴某某,然后开辽C6RXXX面包车从鞍山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前二次偷电缆线的那条路上,当晚偷了12根电缆线,大约500米左右,这次还是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那个废品收购站,这次卖了14100元,其分了3000元,其他人分多少不知道,剩下的钱用于吃饭和修车了。其负责开车,刘某和吴某某负责用大剪刀和尖锹撬电缆线。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9日晚上,崔某开车拉着其和吴某某到盘锦辽东湾新区之前偷电缆线的那条公路上,当晚偷了12根大约600米电缆线,被盗的电缆线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那个废品收购站了,一共卖多钱不知道,是崔某进去买的,其和吴某某在外面等着,这次每人分了3600元。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8、9日的一天,崔某拉着其和刘某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一个比较荒凉的马路上,然后刘某去卸路灯上的螺丝,用大剪子把电缆线剪断,其和刘某把电缆线盘好,崔某负责开车,当晚一共盗窃了大概400多米,然后把电缆线卖给了鞍山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一共卖了大约9000多元,其分了大约2300元。
(三)2017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6R262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在准备盗窃路旁路灯杆内电缆线时发现有人巡视,四人怕被发现驾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辨认7月28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盗窃电缆线(未遂)的地点。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7月28日下午,张某打电话说去偷电缆线,然后其在鞍山市铁西区一家麻将馆接的张某、李某某、吴某某,晚上八点左右到达盘锦辽东湾新区上几次偷电缆线的那条公路研究偷电缆线,其开车去路上转悠了一会,张某他们三个人在苞米地里观察了一会,这时路上来了一个骑电瓶车的巡逻人员,把车停在面包车的后面,张某问对方是干什么的,对方说是看守苞米地的。张某和对方说完话就走了,四人有点害怕就走了,这次没有偷成功。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7月28日晚上,崔某开车拉着其和李某某、吴某某来到辽东湾新区,具体盗窃位置是崔某事先看好的地方,四人到了具体位置后,因为当时路上的车流量比较多,就没敢停车,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看盗窃条件不好,崔某就带着三人回到鞍山市铁西区一家洗浴中心休息去了。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七月底八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其和张某、李某某坐着崔某的车来到盘锦,还是上次盗窃电缆线的地方,四人下车准备四处看看有没有人,这时来了一辆摩托车,在附近溜达了好几圈,张某问对方是干什么的,对方说是看庄稼的,然后大家研究不能偷了,可能是警察,就开车回鞍山了。
(四)2017年8月2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的522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5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明:2017年8月3日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刑侦大队接到庞某某报案称2017年8月2日9时至次日10时之间,辽东湾新区荣兴镇昆仑路路旁地下的714米铜芯电缆线被盗。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3、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李某某辨认8月2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盗窃电缆线的地点。被告人崔某、刘某指认8月2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向昆岗卡扣照片中驾驶员是崔某,副驾驶是张某,第二排是刘某、李某某。
4、2017年度盘价认字第137号证明:被盗522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540元。
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电缆线都是5乘25的铜芯电缆,有11孔42米长的,1孔是60米长的。被盗时是全新的,购买时每米电缆线的价格是72元人民币。
6、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2日下午,张某打电话让其联系刘某,然后其开车去麻将馆接的张某和李某某,后又去接的刘某,一起去盘锦市。当晚21时左右,四人到达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之前偷电缆线的那条公路。当晚一共偷了500米左右,这次还是卖给了齐大山街道的废品收购站,这次卖了10300元,每人分了2500元,剩下的钱用来加油和吃饭了。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2日下午,崔某给其打电话说偷电缆线,当天晚上21时左右到达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之前偷电缆线的那条公路,偷了600米左右,还是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的那家废品收购站,一共卖了多少钱不知道,每人分了3600元,当天崔某负责开车,张某负责指挥和卖电缆线,其和李某某负责具体偷电缆线的工作。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2日19时30分左右,崔某开车来接,当时车上有李某某和刘某,当天晚上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的一个路段一共偷了500米左右的电缆线,然后电缆线被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镇光明废品收购站,一共卖了11000元人民币,其分了2700元人民币。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8月2日,其来盘锦偷过一次电缆线,当时是和崔某、刘某、张某一起来的,这次一共偷了十二根,一共480米左右,这次销赃的地方不知道是崔某选的还是张某选的,是一个平房带个院,其分了3000多元钱,具体多少也记不清了。
(五)2017年8月4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的504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明:2017年8月5日荣滨派出所接到庞某某报警称辽东湾新区昆仑路路灯电缆线被盗。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于2017年9月4日立案。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3、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辨认7月9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盗窃电缆线的地点。被告人崔某指认8月4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向昆岗卡扣照片中驾驶员是崔某,副驾驶是张某,第二排是刘某、李某某。
4、2017年度盘价认字第138号证明:被盗504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280元。
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盘锦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职工,平时负责看管单位的电缆,2017年8月3日下午14时,巡查时电缆线还在,2017年8月5日15时20分左右,又来到这里巡查,发现路灯的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是5乘25的铜芯电缆,被盗504米。
6、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4日下午,其和刘某、张某、李某某都在麻将馆,张某给其打电话说要盗窃电缆线,然后四人便出来了。当天晚上21点左右到达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之前盗窃电缆线的地方,一共盗窃了500多米,盗来的电缆线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的废品收购站,卖了16100元,每人分了3800元,剩下的钱用来加油和买衣服了。其负责开车,张某负责指挥和卖电缆线,刘某和李某某负责用大剪刀和尖锹撬电缆线。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4日下午,其和崔某、张某、李某某都在麻将馆,大家在一起商量当晚要去盗窃电缆线,当晚21时左右抵达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之前盗窃电缆线的那条公路,一共偷了大约600多米电缆,偷来的电缆线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的那家废品收购站,每人分了3850元。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4日19时左右,崔某开车来的,车上还有刘某和李某某,当晚21时左右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2017年8月2日实施盗窃电缆线相同的位置,一共盗窃了500米左右,盗窃来的电缆线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的废品收购站了,一共卖了15200元,其分了3850元。
(六)2017年8月8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的252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6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明:2017年8月11日盖世飞报案称2017年8月8日0时至8月11日11时期间,其单位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北侧准备用于路灯通电的电缆线被盗。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3、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张某、李某某辨认8月8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盗窃电缆线的地点。被告人崔某指认8月8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向昆岗卡扣照片中驾驶员是崔某,副驾驶是张某,第二排是李某某。在李杨村驾驶员是李某某、副驾驶是崔某、第二排是张某。
4、2017年度盘价认字第139号证明:被盗252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640元。
5、证人盖世飞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1日11时左右,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巡查路灯使用情况,发现该路段有部分区域路灯杆底盖全部被打开,发现有150米左右的电缆线丢失,型号是5乘25的铜芯电缆线。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同事盖世飞曾于2017年8月11日报案称丢过电缆线,报案后经核实实际被盗电缆线的数量与报案的数量不符,盖世飞工作忙,委托其来说明一下,当天实际被盗电缆线数量为6孔,每孔42米,共被盗252米电缆线。
7、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8日下午,张某给其打电话要去偷电缆,其开车接张某和李某某,当天15时左右就来到了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之前偷电缆线的那条路上。当天晚上20时至22时左右,一共盗窃了6条电缆线,大约有250米左右,这次张某让其去抚顺市望花区北厚社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去卖,李某某和张某下车去卸货和算账,其在车里等着,张某说卖了7300元钱,每人分了2300元,剩下的钱用于加油和吃饭了。这次其负责开车,张某和李某某用大剪刀和尖锹撬,张某也负责卖电缆线。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8日12时左右,其和崔某、李某某一起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这次盗窃地点是崔某选的,这次是其用剪刀剪的电缆线的接头,然后其和崔某、李某某一起盘的电缆线和装车,这次一共盗窃了150米左右,盗窃完之后其让崔某把车开到抚顺市望花区一废品收购站,收购站老板以每公斤34元价格收购了盗窃来的电缆线,其分了2000元人民币。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8日晚上1、2点钟,其和崔某、张某一起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发现有个岔路口路灯没有亮,然后就在这条路上偷电缆线,这次偷了160米左右,偷完后张某找到了抚顺一家销赃的地方,到地方后张某就给这家销赃的人打了电话,然后从屋里出来一个男子,随后那名男子就跟三人一起把车上的电缆线抬到平房的门口,过一会张某就拿到了钱,张某书刨除费用一共给了其1400元。
(七)2017年8月9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沈阳市北四环路,将路旁路灯杆内的160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明:2017年8月17日15时许,沈阳市路灯局工作人员在巡线检查时发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一寸四环路桥下路灯电缆线被盗。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2017年10月10日将该案移送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3、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张某、李某某辨认7月9日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盗窃电缆线的地点。
4、2017年度盘价认字第0151号证明:被盗16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48元。
5、证人蔡春生的证言证明:其是沈阳市路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2017年8月17日13时许,负责路灯维护的工作人员在巡线时发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四环路大桥下的电缆线被盗。
6、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9日晚上20时至23时左右,其和张某、李某某来到沈阳市北四环路路边,将路旁5根电线杆中间的4条铜芯电缆线盗走,大约150米左右,这次是去的抚顺市望花区的废品收购站,电缆线卖了3600元钱,每人分了1200元。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崔某、李某某在2017年8月8日偷完电缆后就一直没分开,在抚顺市望花区区政府附近的一家宾馆睡觉,2017年8月9日21时左右,三人起床后崔某开车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四环路的一处地方,见道边没人,三人就开始盗窃路边路灯的电缆线,这次是其用剪刀把路灯的电缆线剪断的,崔某还有李某某一起盘电缆线线圈,这次一共盗窃了150米左右,把电缆线卖给了抚顺市望花区前一天收电缆线的那家废品收购站,一共卖了3600元钱,每人分了1200元。这次的废品收购站买家是其联系的。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9日晚上,其和张某、崔某在抚顺一家小宾馆睡觉,睡醒之后准备回鞍山,从抚顺到鞍山路过沈阳的时候看到沈阳北四环的地方挺好,崔某就把车停在路边了,然后张某和崔某就下车找路灯的电线盖,他俩用螺丝刀打开了一个电线盖,其就过去帮着拽电缆线,这次一共偷了160米左右电缆线,然后张某联系了一家抚顺收电缆线的,还是之前那家,这次一共卖了3600元钱,其分了1200元钱。
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
2017年5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来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莘英路曙光医院门前,将路灯灯柱内210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210米长电缆线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明:2017年5月3日12时10分许,刘某某报案称鞍山市立山区曙光医院门前路灯灯柱内的电线被盗。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210米三星牌电缆线价格为1680元。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的那条路叫矿山街,具体什么时间被盗的不知道,矿山街上的路灯电缆被剪断6孔,其中有二孔是铝线,没有被盗走,其它四孔铜线被盗走了,大概被盗走280米左右。
4、同案犯谢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梁子”在立山区曙光医院正门向西200米处有一个废弃的加油站盗窃了三控灯电缆线。之后去了齐大山的姓代的收货站,其开车进院没下车,“梁子”去找姓代的老板卖的电线,当天卖了1500元左右,其操分了800元。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鞍山和一个叫“操”的男子盗窃过电缆线,他是开出租车的,姓什么不知道,就管他叫“操”,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和“操”在鞍山市立山区曙光医院门前路灯灯柱内盗窃二、三段电缆线,大约有100米,谢某将电缆线卖给谁不知道。
6、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谢某指认出李某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外号“梁子”的人。
三、被告人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一)2017年5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来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莘英路曙光医院门前,将路灯灯柱内210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经鉴定,被盗210米长电缆线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210米三星牌电缆线价格为1680元。
2、同案犯谢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梁子”在立山区曙光医院正门向西200米处有一个废弃的加油站盗窃了三控灯电缆线。去了齐大山的姓代的收货站,“梁子”去找姓代的老板卖的电线,当天卖了1500元左右,其分了8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鞍山和一个叫“X”的男子盗窃过电缆线,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和“X”在鞍山市立山区曙光医院门前路灯灯柱内盗窃二、三段电缆线,大约有100米,谢某将电缆线卖给谁不知道。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知道收购的铜线是偷来的,因为这二个人开出租车来卖电线,而且总是后半夜来店内卖,因为外边欠不少外债,抱着侥幸心理,就收购了。
(二)2017年4月下旬,谢某、白某(另案处理)来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八区加油站附近,窃取型号为BV35MM的路灯电缆线490米,并以每公斤人民币3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代某某,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00元。
(三)2017年5月上旬,谢某、白某来到鞍山市立山区建国路与双山路交叉口北侧道西附近,窃取型号为BV35MM的路灯电缆线280米,并以每公斤人民币35元的价格卖给代某某。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00元。
(四)2017年5月上旬,谢某、白某来到鞍山市高新区橡树湾小区西侧东峪街附近,窃取型号为BV35MM的路灯电缆线140米,并以每公斤人民币35元的价格卖给代某某。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00元。
(五)2017年5月中旬,谢某、白某来到鞍山市高新区橡树湾小区东侧一小路旁,窃取型号为BV35MM的路灯电缆线70米,并以每公斤人民币35元的价格卖给代某某。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00元。
(六)2017年5月16日凌晨,谢某(另案处理)伙同白某(另案处理)来到鞍山市立山区矿山街路旁,将路旁路灯灯柱内正在通电使用的280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经鉴定,涉案电缆线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
(七)2017年5月17日凌晨,谢某、白某来到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劳动路大桥及水源街附近,窃取型号为BV35MM路灯电缆线350米,型号为BV16MM路灯电缆线70米。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60元。谢某、白某在代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鞍山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于2017年9月1日将西简易劳动路路灯电缆被盗一案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移送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
2、案件来源证明:案件来源系鞍山市路灯维修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某、鞍山市高新区路灯维修所的员工龚某某在巡查中发现,以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深南派出所在巡逻中发现并抓获实施盗窃的谢某、白某。
3、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5月17日4时30分左右,经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深南派出所民警蹲守,将正在销赃的涉嫌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谢某、白某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收购站老板代某某在鞍山市齐大山镇七王线与齐南街交叉口南侧的一处收购站内抓获。犯罪嫌疑人代某某到案后,对其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谢某、白某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卖于被告人代某某。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7日20时许,公司夜班维修巡逻中发现深沟寺一区转盘开始往北园林大道至深沟寺八区加油站沿线的西侧路灯不亮,检查时候发现路灯底座灯门被打开,里面电线被掐断盗走,核实损失后单位于2017年4月19日报案。大概被盗11控线路,大概400-500米的电缆,损失价值37916.91元(由单位作出的工程预算书)。2017年5月1日20时许,单位接到群众举报说鞍山市立山区莘英路路灯不亮,次日到达现场检查后发现从6路站点到曙光医院门前的电线都丢失,大约849米BV25铜线,价值18561元。2017年5月5日晚上居民反映立山区自由街和友爱街靠近建国路路灯不亮,次日检查后发现地下电缆被盗,所以不亮,一共损失1500余米长,价值38200元。2017年5月17日凌晨在工作中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电缆的嫌疑人,据嫌疑人交代,于2017年5月17日0时许在立山区劳动路西简易大桥上的路灯电缆被盗窃,立山区十四中学门前马路路灯电缆被盗,检查核实后发现确实如此,共约16000元人民币。矿上街具体被盗时间不清楚,接到警察电话才知道的,电缆被剪断6控,其中2控是铝线没有被盗,4控铜线被盗走,约280米,价值9000元人民币。
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9日20时许,巡线员说在东峪街有十二处路灯不亮和鞍千路八个路灯不亮,检查后发现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横切面积35平方毫米,一处两根,东峪街11控被盗,每控长度40米,共大约22000元,鞍千路只是被剪断,损失并不大。2017年5月15日20时许,龚某某在高新区东峪街巡查时发现有5处路灯不亮了,检查后发现无处路灯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横切面积35平方毫米,一处两根,损失约10000元。
7、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谢某有一个朋友外号叫“胖子”,这个人说认识齐大山一处废品收购站老板,这个老板敢收赃,并且不容暴露,谢某有联系方式,其和谢某第一次盗窃之后就把盗窃来的电缆线卖给了这家收购站老板。老板会给带着电线皮子的电线称重,称重之后就拿出来其中一小部分电线称重,之后再把这一小部分电线外皮去掉,称一下内铜线重量,之后按照比例给钱。收购站老板知道卖给他的电线是盗窃所得。并且每次都是收购站的老板亲自称重然后把钱给其和谢某。打更的老头一般就是负责开门,不参与交易。每次盗窃都是按照35元一公斤的铜线卖给收购站。第一次卖4000元,在高新作案的两次一次只卖550元,另一次分得1000元左右,在建国路小东门盗窃那次其得到800元左右,在曙光医院附近盗窃卖了3000元。被抓这次刚把盗窃的电线送到收购站就被抓了。
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时给收购站老板送过盗窃的电线,之后认识这个老板,知道姓代,电话是13841252327。老板不问哪里来的,但是总给他送,大家心照不宣,每次都是卖给这家收购站,都是代老板负责收购其偷来的电缆线。这次联系的老板,正在称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9、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明:最近一两个月收购与其一起被抓获的两个人10回左右电线,每次来都是后半夜,每次来之前都给其打电话,其回收货站去收电线。他们每次来卖铜线,都是先称重,之后算一下去皮之后的铜净重,最后按紫铜价格收取,每公斤35元收。之后其亲自剥皮,然后有来收铜的再转卖出去。没有问过铜线是哪里来的,因为大家都心知肚明,这些电线不是正经途径来的,知道是偷来的,是赃物,因为这两人开出租车来卖电线,而且总是后半夜来店内卖。因其外边欠不少外债就抱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了。卖电线的这两个人还和另外两个人来过,一个矮胖、一个瘦高,最近一个月左右那两个人没来过,都是今天被抓获的这两个人来的。这几次每次都是盘成捆来卖,大概每捆铜净重二十公斤左右,多的时候5、6捆,少的时候1、2捆。最近一个月他们两个人卖过一次4000元,一次1700元左右,10多天以前买过一次1000元左右,这几天一次2000元左右,一次550元,前天晚上买3000元,今天还没等称重就被抓了。
(八)2017年7月3日晚和2017年7月6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刘某、吴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6RXXX银色面包车窜至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共648米长铜芯电缆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7年度盘价认字第135号证明:被盗648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360元。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7月3日晚上,其和刘某、吴某某在盘锦辽东湾新区一条东西走向的公路,偷了大约400米电缆线,盗窃完后开车到鞍山市齐大山街道一家废品收购站,将电缆线以6000多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7月6日晚上21时左右,其和刘某、吴某某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三天前盗窃电缆线的那条路上,偷了350米电缆线,这次还是卖给了上次的收购站,卖了5700元。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3日晚上22时左右,其和崔某、吴某某到盘锦辽东湾新区,盗窃了大概400米长电缆线。之后把盗窃来的电缆线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的一家废品收购站。7月6日下午,其和崔某、吴某某在上次盗窃的那条路上,偷了大约350米长电缆线,卖给了上次那家收购站。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初,其收过三次电缆线,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都是崔某等人早上来了以后把偷来的电缆线抬下来过称,都是按照34元每公斤给他们算账。这三次时间有点长,具体多少公斤、多少钱记不清了。心里面怀疑他们的电缆线是偷来的,但是想赚点钱,就收购了,收的时候没有按规定登记。
(九)2017年7月9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刘某、张某、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的522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被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5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7年度盘价认字第136号证明:被盗522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540元。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9日下午,其和刘某、吴某某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前二次偷电缆线的那条路上,偷了12根电缆线,大约500米左右,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那个废品收购站,这次卖了14100元。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9日晚上,其和崔某、吴某某到盘锦辽东湾新区之前偷电缆线的那条公路上,偷了12根大约600米电缆线,被盗的电缆线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那个废品收购站了。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8、9日的一天,其和崔某、刘某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一个比较荒凉的马路上,盗窃了大概400多米电缆,把电缆线卖给了鞍山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一共卖了大约9000多元。
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初,其收过三次电缆线,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都是崔某等人早上来了以后把偷来的电缆线抬下来过称,都是按照34元每公斤给他们算账。这三次时间有点长,具体多少公斤、多少钱记不清了。心里面怀疑他们的电缆线是偷来的,但是想赚点钱,就收购了,收的时候没有按规定登记。
(十)2017年8月2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刘某、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的522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5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7年度盘价认字第137号证明:被盗522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540元。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2日晚21时左右,其和刘某、张某、李某某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之前偷电缆线的那条公路,偷了500米左右到了,卖给了齐大山街道的废品收购站,这次卖了103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2日晚上21时左右,其和崔某、张某、李某某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之前偷电缆线的那条公路,偷了600米左右电缆,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的那家废品收购站。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2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崔某、李某某、刘某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的一个路段一共偷了大约500米左右的电缆线,电缆线被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镇光明废品收购站,一共卖了110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2日其来盘锦偷过一次电缆线,是和崔某、刘某、张某一起来的,偷了十二根,480米左右,这次销赃的地方是一个平房带个院。
6、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3日早上,张某等四人开车来到其废品收购站,他们从车上卸下来一些电缆线,张某问多少钱一公斤,其说34元一公斤,具体多少公斤代不记得了,一共给了张某15500元。
(十一)2017年8月4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刘某、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的504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7年度盘价认字第138号证明:被盗504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280元。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4日晚上21点左右,其和刘某、张某、李某某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之前盗窃电缆线的地方,盗窃了500多米电缆,盗来的电缆线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的废品收购站,卖了16100元。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4日晚上21点左右,其和崔某、张某、李某某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之前盗窃电缆线的地方,盗窃了600多米电缆,盗来的电缆线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的废品收购站。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4日晚上21点左右,其和刘某、崔某、李某某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之前盗窃电缆线的地方,盗窃了500多米电缆,盗来的电缆线卖给了鞍山市齐大山街道的废品收购站,卖了15200元。
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5日早上,其到废品收购站时张某某在门口站着和他说崔某他们又来送电缆了,他们把电缆卸在地上就走了。其告诉张某某别管了,下次他们再来就别收了。过了一会,崔某就开着面包车来了。崔某说他们已经上过秤了,一共400多公斤,按照每公斤34元的价格给了崔某一万多块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
四、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一)2017年8月8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昆仑路,将昆仑路北侧路灯杆内的252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6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7年度盘价认字第139号证明:盖世飞被盗252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640元。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8日晚上20时至22时左右,其和张某、李某某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之前偷电缆线的那条路上,盗窃了6条电缆线,大约有250米左右,这次张某让崔某去抚顺市望花区北厚社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去卖,李某某和张某下车去卸货和算账,崔某在车里等着,张某说卖了7300元钱。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8日晚上20时至22时左右,其和崔某、李某某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盗窃了150米左右电缆,盗窃完之后其让崔某把车开到抚顺市望花区一废品收购站,收购站老板以每公斤34元人民币价格收购了盗窃来的电缆线。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8日晚上后半夜大约1、2点钟,其和崔某、张某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偷了160米左右电缆,张某找到了抚顺一家销赃的地方,到地方后张某就给这家销赃的人打了电话,然后从屋里出来一个男子,随后那名男子就跟李某某三人一起把车上的电缆线抬到平房的门口,过一会张某就拿到了钱。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9日凌晨2时左右,有人给其打电话说让他去开门,看见门前停了一辆面包车,然后对方说要卖电缆线,对方从车上扛下六捆电缆线,大概一共是205公斤,以36元一公斤收购,拿了7400元钱给对方,之后对方就开车走了。其心里怀疑电缆线是他们偷来的,但是为了挣钱,就收下了。
(二)2017年8月9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张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辽C6RXXX银色面包车来到沈阳市北四环路,将路旁路灯杆内的160米长铜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7年度盘价认字第0151号证明:被盗16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48元。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9日晚上20时至23时左右,其和张某、李某某来到沈阳市北四环路路边,将路旁5跟电线杆中间的4条铜芯电缆线盗走,大约150米左右,去的抚顺市望花区的废品收购站,将电缆线卖了3600元钱。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9日21时左右,其和崔某、李某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四环路的一处地方,盗窃路边路灯的电缆线,盗窃了150米左右,把电缆线卖给了抚顺市望花区前一天收电缆线的那家废品收购站,一共卖了3600元钱。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9日晚上,其和张某、李某某到沈阳北四环,偷了160米左右电缆线,然后张某联系了一家抚顺收电缆线的,还是之前那家,一共卖了3600元钱。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9日23时左右,之前给其打电话的男子又让其开门,门口停了一辆面包车,还是当天凌晨卖电缆线的二个人下车,这次从车上搬下来4捆电缆线,一共大概100公斤,以每公斤36元收购的,给了他3600元人民币。心里怀疑电缆线是他们偷来的,但是为了挣点钱,就收下了。
综合证据:
1、抓捕经过证明:崔某、刘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陈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在实施此次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大剪刀二把,一把长40厘米左右,一把长60厘米左右,二把剪刀均为蓝色剪刀把。
4、情况说明证明:报案人王某某、庞某某、盖某某三人报案时对被盗电缆线数量查有误,经对被盗电缆线数量重新核对后,对三人被盗的电缆线重新进行了鉴定。
5、车辆信息证明:辽C6RXXX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崔影。
6、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指认盗窃工具、作案车辆及指认废品收购站情况。
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侦查员钱多、高郡浩于2017年8月10日在代某某位于鞍山市立山区齐大山街道废品收购站内东南侧彩钢棚内进行搜查。在彩钢棚内地面上发现蓝色大剪刀两把,见证人张某某见证了整个过程。
8、情况说明证明:辽东湾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重新对案发现场昆仑路北侧的路灯杆间距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平均值为36米、即实际现场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向海大道西侧昆仑路北侧的路灯杆间距为36米,特此说明。
9、通话记录证明:2017年7月9日4时54分至21时32分,根据通信基站位置确定被告人张某在抚顺市内。
10、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张某某指认出刘某就是外号“胖子”团伙中的其中一人。经辨认,张某某指认出崔某就是“胖子”团伙中的其中一人。经辨认,张某某指认出李某某就是“胖子”团伙中的其中一人。经辨认,张某某指认出张某就是外号“胖子”的本案被告人。经辨认,张某某指认出吴某某就是外号“胖子”团伙中的一人。经辨认,崔某指认出陈某某、代某某为其销赃的废品收购站老板。经辨认,刘某指认出张某某就是在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见过的打更男子。经辨认,刘某指认出代某某就是曾经收购其盗窃来的电缆线的男子。经辨认,张某指认出代某某、陈某某就是曾经收购其盗窃来的电缆线的男子。经辨认,吴某某指认出代某某就是废品收购站收购其盗窃电缆线的男子。经辨认,李某某指认出代某某、陈某某就是收购其盗窃电缆线的废品收购站老板。经辨认,代某某指认出张某、崔某、刘某、吴某某、李某某就是上其废品收购站卖电缆线的本案被告人。经辨认,陈某某指认出张某、李某某就是上其废品收购站卖电缆线的本案被告人。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代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打更的,代某某因为收购“胖子”盗窃来的电缆线被公安机关带走了,2017年7月份至今见过“胖子”来卖过二、三次电缆线,最近一次是8月初早上4点多,每次来卖电缆线,“胖子”他们都有3到5个人,不知道“胖子”叫什么名字,“胖子”每次卖的电缆线都是直径有4到5厘米左右,外边是黑色胶皮,胶皮里面还有几股细线,具体几股没看清,“胖子”他们一伙人对话的时候喊一个瘦高大个叫“良子”。代某某怎么处理的电缆线不清楚,最后一次看见代某某收完电缆后立即用自己的车将电缆线拉走了,拉到什么地方不清楚。
12、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代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1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3)立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1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崔某参与盗窃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0408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5372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8508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0188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1900元;被告人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71500元;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66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力设备,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明知系赃物而进行收购,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参与2017年7月9日盗窃犯罪的指控。经查,虽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该起犯罪,并有同案犯被告人崔某、刘某、吴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但被告人张某当庭否认参与2017年7月9日盗窃犯罪,且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2017年7月9日在抚顺市境内,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2017年7月9日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做到排他性,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参与2017年7月9日盗窃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2017年7月9日和8月4日的盗窃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该两起犯罪,并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某当庭否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2017年7月9日的盗窃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有误,价格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依据合法取得的证据,按照合法的程序依法作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盗窃的电缆没有那么长,鉴定价格也高”的辩解。经查,被盗电缆的长度系依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的,其价格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在凌晨的特殊时间段收购崔某、刘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谢某、白某销售的电缆线,且涉案数额巨大,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代某某应当知道其收购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故对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作用主要,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刘某、张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刘某、张某、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或部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017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崔某、吴某某、张某、李某某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怕被他人发现离开现场,系犯罪预备,可对被告人崔某、吴某某、张某、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代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刘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二把剪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韩雪姣
陪审员 刘园园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