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夫妻离婚后的“欠条”如何定性
作者:鲁巧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9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作出相应的分割,且约定由丁某补偿张某4万元,后丁某实际全部给付该款。同年5月,丁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6月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补偿张某以后生活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欠款,因而成讼。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鲁巧律师解析: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故涉及的债务不是离婚后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形成的债务。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涉及的欠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以后,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条的形成原因存在《婚姻法》第40条中载明的情况,故本案涉及的债务不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补偿金。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但一旦离婚后,这种基于夫妻关系应履行的抚养关系便不复存在。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现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两笔债务均系经济帮助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帮助金仅是发生在双方离婚时,而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对经济帮助金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两张欠条亦不属于《婚姻法》中的经济帮助金。
婚姻律师鲁巧律师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作出无偿赠与一定财产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赠与的财产而被告不给付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其赠与的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