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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没有还款期间的借贷
作者:李强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18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民初字第01594号
原告石磊与被告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爱英、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的委托代理人许明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磊诉,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进货缺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在太原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太原长风街梅园百盛旁的兴业银行向被告打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从2015年2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偿还10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石磊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三分)。借款人许勇,2014年8月8日”。被告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从2015年2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5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交易往来信息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借款义务,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原告在诉讼中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5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