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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实际案例
作者:李强 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12日
盗窃罪实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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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2017)晋0106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2005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8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女,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2009年8月28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张经预谋至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新东方培训学校三楼办公室,趁被害人高某离开之际,由被告人张负责打掩护,被告人王窃取被害人高某办公桌上的黑色“宏基”474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91元),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南街3号太原市公积金中心五层510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白某办公室椅子上的黑色双肩皮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身份证、工作证各一张、社保卡两张、多张银行卡,后逃离。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3、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至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常青大厦4层418室,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放在办公桌上的灰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24元),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白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视频截图、视频光盘,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朝阳、张改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朝阳盗窃三次,数额为6315元,被告人张改转盗窃一次,数额为2691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且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并对被告人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赃物(黑色“宏基”4741型笔记本一台)发还被害人;追缴赃款人民币1600元发还被害人;追缴赃物(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晓琴
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
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