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参考!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多次以处理该于2015年8月15日从靳某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的家中出来后携带毒品被桥东派出所带走并花费2万元一事为由,持刀恐吓被害人靳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8月28日3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某日租房内,被害人靳某付给张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向他人强行索要现金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1万元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宝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暴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