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判断
随着电子产品的普及,以录音、录像的方式收集证据更加简便易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形经常出现,但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几乎都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制的,这种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70条针对视听资料的可采性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于何为“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证据规则第68条对什么手段为违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可见,与《批复》相比,《证据规则》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事实上已经确定视听资料的取得并非必须经对方同意,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以无疑点、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为必要条件,就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的可采性而言,《证据规则》的规定无疑可以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对视听资料的类型规定为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两种,并针对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引发的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不好区分的问题作出规定,将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确定为电子数据,该证据适用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同时,在《证据规则》规定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之外,《司法解释》又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要件。因此,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应当以无疑点、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式取得为必要条件。
私录行为与非法取证的界限冲突
在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中,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的有效方式,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视听资料的做法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与此同时,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属于被排除的范围。很多情况下,私录行为与非法取证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清晰的,对于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当事人,还是诉讼代理人都很难把握,有时无所适从,出现各种各不同的理解与争论。例如,在第三人插足引发的离婚诉讼中,受害的配偶一方通过雇请的私家侦探进行跟踪偷拍,在第三者家里录得了其配偶与第三者不正当接触的录像,或者在第三者的私家车上私自安装窃听装置,录得其配偶与第三者两人苟且时的录音,以此证明其配偶严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这种证据能否因取证行为违法、侵害他人隐私而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适用?一方面,录制者存在跟踪偷拍、私自安装窃听设备的行为,如果这类行为扩大到所有纠纷的取证过程中,势必会扰乱人们的生活秩序,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人们生活缺乏安全感,形成人人自危的局面。另一方面,被录制者的所谓“隐私”(即婚外偷情)本身又是严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这种“隐私”本来就是对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的严重破坏,特别是能否用这种“隐私”来对抗合法的婚姻关系相对人,确实值得探讨。
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方法
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种类,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判断很难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如何判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得简单地持否定或肯定的态度。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判断:
第一,程序审查: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诉讼目的。任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或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录制的视听资料,均不具备证据效力,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题中之义,以这些手段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原则上应当不具备证据效力,这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是,保障程序正义的根本目的还是要追求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将私录视听资料一概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并非把程序保障搞得越是森严壁垒越好,问题在于怎么样才能够在满足程序保障的同时,形成与各个程序的目的相一致的审理结构。”现代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取舍,尽管没有绝对的标准,但应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合理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依法规范私录视听资料的行为,正确适用排除规则和采信规则,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合理性。只要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属于录制人自己和他人之间或他人之间的谈话、行为,只要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商业秘密,不严重违法公序良俗原则,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违法情形的,即使该录音没有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在具体案件中,审判人员应结合法律规定、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避免违法行为人动辄借“程序正义”、“非法证据”之名逃避法律制裁。
第二,实体审查:私录视听资料的内容需客观、与案件有关联。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私录视听资料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是至关重要的审查判断内容。视听资料生来就具有易被伪造和易被篡改的缺陷,在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对其内容的客观性审查必不可少。视听资料原则上应提交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对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疑问的,可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或专家的力量,查明该资料的载体是否有被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形,一旦发现视听资料的载体有被裁剪、篡改的,应当否定其证据效力。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本案的其证据来查明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案件有无关联,例如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同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对于与本案其他证据有不一致或载体内容前后自相矛盾的视听资料,应严格审查。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相关的视听资料才有可能转化为证据。
第三,规范审查:补强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视听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真实,但缺乏其他书证或物证、人证相佐证。本文认为,法律规定补强证据规则的目的还是在于最大程度的还原客观真实,避免单一证据的不可靠性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于缺乏其他书证、物证、人证相佐证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不应一概以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为由简单否定其效力,如果视听资料的录制程序不违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在法庭上的展示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将视听资料的形成地点、背景、方法等便清楚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尽最大可能探求出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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