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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罗×与防城港市荣×贸易有限公司、陈力×合同纠纷
作者:李昆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5日
罗×与防城港市荣×贸易有限公司、陈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2民初1166号
原告:罗×,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广场×路×号×座15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力×。
被告:陈力×,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陈×生,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罗×与被告防城港市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陈力×、陈×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李植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公司、陈力×、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公司赔偿原告经营鑫×石场损失767916元及利息111982.35元;2、被告陈力×、陈×生对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案外人阳×文、李×投资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的鑫×石场。2013年5月3日,阳×文、李×与原告签订《鑫×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鑫×石场的生产、开发,承包期三年。在原告投入资金开发石场的过程中,由于阳×文、李×之间产生矛盾导致石场生产停工,李×将鑫×石场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陈力×、陈×生,其相关的债权债务也一并转让。
2013年8月10日,为了补偿因石场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阳×文、被告陈力×与原告签订《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从开工之日起到7月31日止,补偿乙方叁拾伍万元作为停工费用”。
2013年8月29日,阳×文、陈力×、陈×生等人成立荣×公司,由荣×公司经营鑫×公司,并承担《鑫×石场生产承包协议》原发包人的债权债务,原告继续承包石场。
2014年4月,荣×公司无法经营鑫×石场,要求与原告解除《鑫×石场生产承包协议》,并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2014年4月24日,在陈×生、肖×华、罗×贤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约定:一、2013年8月1日以前,湖南五×工贸有限公司与罗×签订的《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书》所达成的35万元补偿款依然认可。8月1日前结算余款75093元予以认可。二、从2014年元月份到2014年4月中所发生的电费共计112823元作为甲方的亏损,由公司承担。三、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误工、停工等一切争议补偿,均以20万元作为生产承包组的补偿。该协议由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力×签署。
至2015年初,由于荣×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为了让原告移交石场设备,荣×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关于生产承包组有关费用的支付协议》,约定:一、基于主机更换后使用时间不长,补偿生产承包组罗×15万元;二、2014年4月24日就签订的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中的第二条电费112800元及第五条中的误工停工补偿20万元,两次共计312800元,依然予以认可。三、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影响石场的正常经营,及设备移交。该协议由被告陈力×签署,被告陈×生作为保证人签字。
2015年1月20日,原告如期履行移交石场生产线设备的义务。但荣×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及6月份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2万元外,之后未再付款。
综上,原告投入大量资金承包被告经营的鑫×石场,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用及损失,因此被告陈力×、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补偿原告887916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尚欠原告767916元及逾期利息111982元。被告陈力×、荣×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陈×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力×、陈×生、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阳×文、李×(乙方)签订了一份《鑫×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承包乙方经营的鑫×石场。
2013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阳×文、陈力×签订《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书》,甲方承诺从开工之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补偿乙方35万元作为停工损失。
2014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荣×公司(甲方)签订《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约定:1、2013年8月1日以前,湖南五×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书》中所达成的补偿款35万元依然予以认可。2、2014年元月份到2014年4月中所发生的电费112823元作为甲方亏损,由公司承担。3、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误工、停工等一切争议补偿,以20万元作为生产承包组的补偿。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
2015年1月15日,荣×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生产承包有关费用的支付协议》,就原告有关主机(912)更换费用达成协议:1、基于主机更换时间不长,补偿乙方15万元。2、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中第二条电费112800元及第五条中的误工停工补偿20万元,共计312800元,依然予以认可。3、以上协议中应支付的款项,在承包管理费中分期支付,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8万元至付清止。4、2014年4月24日,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第一条由湖南五×工贸有限公司商议后决定支付方式(35万元补偿款及75093元结算余款)。
另查明,被告陈力×是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自认荣×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6月份分别向其支付了10万元、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荣×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及《关于生产承包组有关费用的支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看,荣×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分别为15万元、312800元、35万元、75093元,共计887916元,则荣×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而原告自认其已经支付了1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可,荣×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余款767916元(887916元-12万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荣×公司未按约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的342800元(15万元+312800元-12万元)已约定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8万元至清偿之日止,则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7月2日、8月2日、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款项425093元(35万元+75093元)双方约定由湖南五×工贸有限公司商议后,决定支付方式,即可视为双方决定另外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诉状中已明确,荣×公司成立后,由荣×公司经营鑫×石场,并承担《鑫×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的债权债务。之后签订的《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关于生产承包组有关费用的支付协议》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为荣×公司,被告陈力×仅在法定代表人、代表人一栏签字,则被告陈力×的签字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生没有作为担保人在《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上签字,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支付款项7679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6月2日、7月2日、8月2日、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2503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99元,由被告防城港市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59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凌枝
人民陪审员 李永文
人民陪审员 韦德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虞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