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热播电视剧《三十而已》讲述了三位即将步入三十岁的女性成长故事,随着剧情的层层推进,每个角色的命运和处境都开始有了转折变化。在最新剧情中,全职妈妈顾佳想买下李太太的茶厂,减轻老公许幻山烟花厂的压力。李太太开价300万,顾佳与她约定一次性先付150万定金,却不曾想翻车,茶厂出事被骗......她还能拿回这笔钱吗?答案是:NO!
并且顾佳还需继续履行合同。
日常生活中,我们再准备购买大件物品,如房子、家具等物品时,通常会和卖方签署一个买卖协议。为促进合同的履行,贯彻诚实信用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大部分人会选择加上一条条款,约定好由一方先行交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钱款,若交付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将丧失拿回钱款的权利;反之,若收受钱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将双倍返还交付一方所交付的钱款。
定金具有其独特的法律性质。从担保法的角度来看,定金有着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而在合同法上,定金又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从学理上来分类,定金可以分为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以及证约定金。在市场活动中,比较常见的为违约定金,是指以定金的丧失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主合同的补救方法之一而设立的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预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体现的便是违约定金的属性。定金是一种快捷有效的债务担保方式,因其具有双向担保的功能而被广泛应用。尽管定金只是债务人为自己提供债的定金担保,但实际上却是约束了双方行为,从而促进了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定金担保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并不适用于其他债的担保或者作为反担保。另外,由于定金罚则的设立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设立定金条款时必须格外注意。最典型的便是“定金”的书写方式。只有当定金罚则被表述为“定金”或者“定金罚则”,定金条款才能够发挥担保的功能。
在订立定金条款时候需要注意的四大事项:1、注意书面的形式。《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只有口头的约定,是无法形成定金的担保效力的。2、注意书写的规范。正如前文所述,只有写作“定金”或者“定金罚则”的时候,条款才能够发挥定金的性质,承担起担保的功能。因此,一定要在合同中注明“定金”或者“定金罚则”的字样。3、数额不能太高。根据《担保法》第91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定金一定要实际交付。在法律上,定金属于实践合同。《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而《担保法解释》第119条又规定了,实际交付定金数额与约定数额不一致的,视为对定金数额的变更,且收受一方提出异议并拒收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所以要让定金条款发挥定金的功效,一方面记得要给付或者接收定金,另一方面要明确给付或者接收定金的数额。
关于订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订金不具备担保债之履行的功能!而造成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天差地别的原因,是二者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定金虽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但是不等同于主债务本身,是相对独立的从债务,因此具有担保主债务履行的独特功能。而相对的,订金本身便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主合同自然不能担保自身的履行与否,故而订金不具有担保的功能。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订金会被视为预付款,而且数额通常不超过合同标的的5‰。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订金可以作为货款进行抵扣;而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收受订金的一方则需要承担返还订金的义务。
关于诚意金,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并没有诚意金这种说法,其仅能表明一方或者双方具有签订合同的意向,因此也不具备担保的效力。根据“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诚意金看作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诚意金条款,并且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情形,诚意金的履行方式便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诸如“一旦合同成立并生效,诚意金便转化为定金”的条款,那么诚意金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意思自治,是可以转化为定金并发生定金的效力的。
关于押金,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等额的金钱或者等价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从中优先受偿的一种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押金尚无明确的规定。单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不同于具有债权属性的定金,押金更类似于物权法上的质押,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同时相较于定金,押金的适用方式也更加灵活,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定金的设立仅限于当事人之间,而押金可以是当事人之间设立,也可以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来设立;同时,押金的数额也具有弹性,可以高于或者低于合同的标的额,而不用受到主合同标的额20%的限制。而在法律后果上,给付押金一方不履行合同,收受押金一方可以在押金范围内优先受偿;而收受押金一方违约的,也不必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
关于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通常而言,给付保证金的一方或是将保证金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或是将保证金向双方认可的第三人提存,从而达到保证履行合同的目的。相比较于定金,保证金具有一定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是在设立的方式、要件上并不像定金一般具有诸多限制。然而,保证金并不具备定金的双倍罚则,同时也不能像定金一样,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的部分和作用功能(例如: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就分别担保合同的订立以及合同的解除,而保证金做不到这一点)。
关于违约金,虽然同样具备促进双方履行合同的作用,但是违约金更注重的是对于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进行制裁,以及对产生的损失进行弥补,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非合同履行的担保,也不具备双倍返还的功能。且定金的交付在于合同履行完毕前,而违约金的产生则在约定的违约情形发生后。因此,两者的差别通常还是很明显的。但是,两者在约定数额方面却都有着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合同法解释》(二)又进一步明确,超出损失30%标准的违约金为“过分高于造成损失”。
定金、订金、诚意金、押金、保证金、违约金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法律后果上都有明显不同,当事人需要清楚辨析其性质及区别,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为适合的进行适用,方可降低法律风险,保障合法权益。
本文章来源于上海市高院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仅限交流学习使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