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7日,臧某某因右踝外伤后肿痛入住某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半年后,臧某某至该医院行内固定(俗称钢板)取出术。其后的两年多时间,臧某某右踝部时不时的会出现肿痛。2018年8月左右,臧某某又至上海某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踝关节融合术+取髂骨术”,出院诊断为“右踝骨性关节炎”。在上海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臧某某从该院主治医生处了解到,其骨关节炎可能系当初某医院治疗手术未达治疗标准造成。
忍受了多年的伤患疼痛,臧某某感到无比气愤,一纸诉状将某医院告上了法庭。经相关医学会鉴定,医院方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且过错医疗行为系造成臧某某目前右踝功能状况的主要因素,臧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医院辩称治疗行为发生在2015年,截至臧某某本案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臧某某作为患者,不知道在手术后出现感染及创伤性关节炎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关,符合普通人的认知,其在上海某医院就诊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诉讼时效期间最早从2018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到臧某某2019年3月7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结合医方过错及臧某某损失情况,判决确定某医院对臧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臧某某319815.01元。
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为诉讼时效。一般而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事由的约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均属无效行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三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判断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应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确实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应指基于客观情况及根据权利人智力、知识以及生活经验等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
对于接受医疗等专业技术领域服务的当事人,虽客观上可能因该专业技术领域服务中存在的侵权行为遭受到损害,但因当事人本身不具备医学等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知识,且根据其生活经验等也不应当知晓权利受到了损害。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就不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或者侵权结果显现时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当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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