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著协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经授权获得《越爱越难过》等歌曲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管理权,包括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有关作品的非法表演者提起法律诉讼等权利。该协会经调查发现南通某购物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上述歌曲,遂经公证取证后诉至法院。
音著协起诉称,某购物中心未经许可,为经营需要将原告受托管理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播放,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某购物中心停止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75750元及合理费用10065.97元。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购物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予以播放,侵害了原告就该作品享有的表演权,且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范畴,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案涉作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据此,南通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音著协对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日前,江苏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放作品的表演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现场表演是指演出者直接向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如演唱会上歌手的现场表演。机械表演是指对作品的表演使用机械设备予以公开播放,例如使用光盘、电子媒体等形式播放。
本案某购物中心在公共场所播放背景音乐,明显属于后者,即将对作品的表演录制下来之后使用机器设备进行公开播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案涉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在营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虽非直接利用背景音乐获利,但该背景音乐能够营造氛围,提高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愉悦程度,进而对其业务起到促进作用,故经营者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使用费。
司法实践中,有被告商户辩称,其播放的系合法购买的正版唱片或从第三方音乐服务公司付费下载的音乐,不应再另外缴纳使用费。需要明确的是,通过合法途径从正规的第三方公司获得了以数字为载体的音乐作品,但其享有的使用权限也仅仅是自我欣赏范围内的反复收听与播放,并不意味着同时获得了包括表演权在内的其他著作权利。如要公开播放该音乐,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可能会构成侵权,陷入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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