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诚信社会的构建体系中,行业内部的征信系统虽非向社会整体公开,但影响着特定行业对个人履职能力、职业道德的评价,影响着特定人群的任职和工作发展。近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前员工与银行之间的因业内从业征信系统记录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黄某某原为某银行员工,职务为客户经理。从业过程中,银行认为其有严重违纪行为,对其作出开除处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苏州银保监分局”)报送了上述开除处罚信息。黄某某对此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银行解除行为违法。该劳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某多次向银行提出要求删除其向银行监管机构报送的开除处罚信息,但遭到该银行的拒绝。
黄某某认为该银行的行为使其名誉权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向苏州银保监分局撤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的开除处罚信息。银行辩称,其解除与黄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进行违纪记录是内部管理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诽谤,没有造成原告名誉损害。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由行业共享,直接关乎相关人员能否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从业及获得相关任职,错误的处罚信息会导致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贬损。银行怠于撤销、删除已被认定为违法的开除处罚信息的行为构成对黄某某的名誉权侵权。最终法院判决该银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银保监分局报送撤销对黄某某开除处罚信息的申请。
一审宣判后,银行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传统的信用权是指在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为内容的权利。在行业内部流动的个人信用评价,则更多的与特定岗位的从业资格、履职能力与职业道德相关,虽非向社会全体公开,但亦属于在行业范围内流动共享的公共信息。行业内部信息系统对从业人员的评价是其在社会中个人名誉的一部分,相关行业主体负有及时更正员工信用评价的义务。
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也将个人信用评价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本案中,银行原先报送的处罚信息客观上已经发生了变化,银行理应及时将信息变更情况报送给银行监管部门,撤销已被认定为违法的开除处罚信息,但其怠于上报撤销、变更, 在黄某某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后其仍不予撤销,银行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势必将造成对黄某某名誉的贬损,影响其在银行业的从业及任职,银行对此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构成对黄某某名誉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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