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信息不实致受害人维权难,学校应否担责任?
作者:聂晓东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19日
案情回放:甲、乙都是育苗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某日,甲在课堂上开了句玩笑,导致甲乙两人发生口角。任课老师虽制止了二人的争吵,但乙一下课就将甲叫到厕所,打伤甲头部。甲回教室途中遇班主任老师。班主任老师向甲乙双方了解情况后,联系双方家长到校,并要求乙及乙父带甲就医。经学校主持双方进行两次治疗后,乙父电话告知班主任老师,老家有事,需带乙回家,自此乙从学校“销声匿迹”。直至发现无法联系上乙及乙父,甲的父母才报警,并以甲的名义将乙和学校一并诉至法院,主张赔偿。
诉讼中,甲的父母向法院提交了育苗中学登记留存的乙及乙父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经法院核实,乙及乙父登记的姓名与二人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不匹配,导致乙非“明确的被告”,法院也无法确认乙与乙父之间的身份关系。另外,法院经审理查明,育苗中学对入学学生进行登记时,对初一即入学的学生,要求其在登记自身和父母的身份信息的同时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进行核实;而对于中途转入该校的学生,则仅要求该生在入校时自行填报自己及父母的身份信息,不核实证件。而乙恰属于后一种情况。
庭审中,甲的父母明确要求学校就甲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之一便是校方未对乙登记申报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给甲在通过诉讼向直接侵权人乙主张赔偿责任时造成实际障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育苗中学虽在课上及时制止了甲、乙的争执,但未在课后及时对甲乙进行疏导教育,未能有效防止伤害事件的发生,未尽到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理应就甲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校方在学生登记身份信息时就信息的核实与否所采取的区别做法,虽不构成判断校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但对该做法,校方无合理解释,且该做法确有不妥,也确实给被侵权人甲通过诉讼向侵权人乙主张赔偿责任造成实际困难,故法院在判定校方赔偿责任比例时对此情节予以一定考虑。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学校应否承担该赔偿责任,其唯一判断标准即学校就避免伤害的发生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
但是,校方作为学生的教育管理者,理应对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基本信息有所掌握。一方面,这于学校实现对学生的管理具有必要性;另一方面,在校内侵权事件发生时,这对于被侵权人向直接侵权人起诉主张赔偿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原因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则上要求原告应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以便对被告的身份予以明确;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时,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实际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被侵权人针对直接侵权人起诉时还要一并明确直接侵权人之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并将之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列明,这样的诉讼从赔偿责任的实现和案件执行的角度讲才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明确的是,在对学生进行学籍登记时,学校非公安机构,不应苛责其确保学生身份信息的真实准确,但学校至少可通过要求学生提供身份证件原件、留存证件复印件等方式对学生登记的身份信息进行形式上的审核。
另外,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内发生人身伤害事件时,无论是校方,还是被侵权人及家属均应在第一时间报警。这样做除了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对直接侵权人的身份信息进行确定,对直接侵权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外,还可以对伤害事件的经过通过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取证等形式进行初步固定,对伤害结果通过法医鉴定进行初步认定,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初步处理,甚至对可能构成违法犯罪的情况进行初步控制,以便于被侵权人此后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然而本案中,甲的父母和校方均未及时报警,所以给直接侵权人逃脱责任、躲避诉讼以可乘之机,也因缺乏公安机关对事发事实的第一手记录进而影响了法院对侵权事实的全面了解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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