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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主张复利是否支持

作者:聂晓东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01日
主张复利是否支持
2004年5月26日,某酒店为解决流动资金周转问题,向银行请求贷款18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以及抵押财产。贷款到期后,酒店因经营不善,仅将贷款中的30万元归还给银行,而其余150万元未按期归还。为解决这一问题,酒店与银行协商一致办理了为期1年的借新贷还旧贷,均将利息计入本金,并约定了利息及抵押财产。但是,1年之后,酒店还是无力偿还贷款,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银行为追回到期贷款,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归还贷款,并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利息。
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银行计收复利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计算复利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银行将贷款利息及罚息计入本金,以此为本金再计算此后所生的利息,也就是“复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利息,但对于复利应否给予保护,未作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7条明确规足:“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看到,上述司法解释或完全否定复利的合法性,或部分否定复利的合法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是针对民间借贷而言的,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換言之,公民与金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具体到本案,由于本案的借款人为公司,因此更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蒞畴。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 1日发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根据上述规定,以金融机构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中,只要金融机构计算复利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足,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上述规定及分析,本案中银行计收复利是合法有效的。由于酒店向银行贷款是为了解决流动资金问题,因此其贷款属于《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所称的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酒店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因此银行向酒店计收复利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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