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村支书收受他人财物应如何定罪
作者:聂晓东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18日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确认上,经常出现认定不一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而对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刑法》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次,认定从事公务的关键是对“公务”的理解。在实践中,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并非全部都会构成犯罪,有的只构成违纪的行为,也有一些由于行为人的身份不符不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两者存在着一定的交叉,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受贿行为按受贿罪处罚。即只要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就定受贿罪,反之只要是“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则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村支部书记,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土地申报必须有村委会盖章,村民代表签字等手续,而履行该手续的行为即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因此在管理村务事务中,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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