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职工单位发病,家属放弃治疗死亡能否算工伤?
作者:聂晓东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20日
请问:我的一亲戚张某是某市海澜服饰公司的一名职工。前不久,张某在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台边操作时因病突然昏倒,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某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其夫王某经与亲属协商决定放弃抢救,张某遂死亡。王某于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工伤认定书》,对张某的死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但海澜服饰公司不服,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张某的死亡是由于其夫王某放弃抢救才在48小时以内死亡的,如果王某不放弃抢救,张某不会在48小时内死亡,因此,此案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请问:张某的死亡是否为工伤?
回答:
我们认为,张某之死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医院继续对张某采取抢救措施能否改变其死亡结果,但对类似案件,其争议的实质问题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发病的第一发现者,在抢救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时,以延缓死亡的时间。于是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对张某实施抢救能否改变其死亡的结果的认定,既不能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是职工家属,只能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确定。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根据医院的诊断病历,能够证实是在医院告知张某的家属张某已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家属才放弃抢救诊治的,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不应认定为工作的情形。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的死亡视同于工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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