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本案的房屋拆迁待遇应归谁享有?
作者:聂晓东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07日
问:我与季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均是力达公司的职工,1992年,力达公司将一间公房作为福利分配给我们夫妇。2000年以后,我们按公司要求支付房租。后我因夫妻离婚不再在该房内居住,遂借给同公司的张某(注:2001年已离开公司)使用。2003年1月1日,力达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张某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向力达公司交纳房租。2004年3月6日,市建设局发出拆迁公告,要求拆除房屋。后力达公司与拆迁人订立了拆迁协议,张某因居住其中而得到了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证。我知情后即向张某主张权利却遭张某拒绝。请问,对张某已得的拆迁补偿款3万元及拆迁证一张,我是否有权享受? 答:从你所介绍的案情看,本案是一起因房屋租赁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三个方面值得探讨,一、黄青夫妇与力达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继续存在?二、张某与力达公司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三、拆迁房屋所得到的待遇应归谁享有?黄青夫妻原为力达公司的职工,力达公司考虑黄青夫妇的实际情况将该公司的一间宿舍作为福利分配给黄青夫妇享有。2000年以后,力达公司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对公房征收一定数额的房租,黄青夫妻也按章缴纳。因此,黄青夫妇与力达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特定性,且带有福利分房性质。他们之间租赁合同因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又因力达公司始终未向黄青夫妇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此该租赁合同始终有效。张某进住力达公司分配给黄青夫妇居住的房屋,只是经黄青夫妇同意之后借住其内。力达公司的办事人员在收缴房租的过程中,错将张某定为该房的承租人并与之订立了租赁合同,张某按合同也已缴纳了房租。从形式上看,似乎张某与力达公司之间已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但从实质上分析,由于黄青夫妇与力达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直处于生效之中,按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以,张某在原黄青夫妻与力达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再与力达公司就同一标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显然违反了一物不能同时被两次租赁的原则,也与合同法的精神相抵触,故张某与力达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本案讼争的房屋原为力达公司所有。1992年,力达公司便将该房屋分配给黄青夫妇居住。力达公司及其原房屋管理经办人均认可未收回房屋,黄青夫妇的部分家具也一直存放于此,故黄青夫妇与力达公司房屋租赁关系一直存在。在黄青夫妇与力达公司房屋租赁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力达公司又与张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力达公司原房屋经办人已说明当时因张某在该房屋居住,故经办人就在租赁合同上写张某名字的实际情况,应该说是公司经办人工作失误,而且即便力达公司与张某合意租赁房屋,该合同也侵害了尚在承租的黄青夫妇的权益。在黄青夫妇与力达公司房屋承租关系没有终止的前提下,对于由该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3万元及拆迁证应交付给黄青夫妇是正确的。本案要说明一点,黄青,你与季某原系夫妇关系,同时均是力达公司的职工,同时享受该房的福利分房待遇。你与季某离婚后,在他们的房屋租赁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仅你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张某归还补偿款及拆迁证;作为权利人之一的季某的权利同时也受到了侵害,你应通知季某共同参加诉讼,通过法律途径取得其应得的权益。 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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