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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最高法等4部门明确证券及其结算资金"轮候冻结"制 冻结时无需“先刑后民”

作者:聂晓东律师  时间:2014年07月25日
最高法等4部门明确证券及其结算资金"轮候冻结"制
冻结时无需“先刑后民”
转自:法制网
  
  “我们这是刑事案件,刑事当然优于民事。”
  “我们虽是民事案件,但我们是最先要求冻结的执法机关。”
  由于没有明确的依据,执法机关在冻结证券和资金时,经常会发生争议。
  同是执法机关,究竟谁该优先于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近日联合发出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
  在通知中,轮候冻结一体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首次得到了明确。通知规定,只要一个执法机关冻结在先的,其他执法机关的冻结措施只能做轮候处理,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也就是说,这些冻结措施并不因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而在效力上有先后之分。
  据记者了解,通知的出台除了维护证券交易结算体系安全运行,同时也是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需要。
  限定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和资金范围
  通知规定了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必须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对于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协助要求,则必须依法予以协助。
  为保证清算交收的连续进行,通知限定了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和资金范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的集中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和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一律不得冻结和扣划。
  明确协助义务主体的范围
  对于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通知规定了两个协助义务主体,即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均应当协助冻结、扣划,但是,如果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设定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而对于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则只能在登记结算机构办理。针对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公司分别处于交易结算体系的前、后端的现实情况,通知还对两者作出了不同的协助要求:对于证券公司,要求其接受协助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实施冻结事项;而对于登记结算公司,则要求其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冻结期限统一规定为两年
  通知统一了冻结的期限问题。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证券的冻结期限统一规定为两年,对资金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但是,在续冻时仍然是两年和六个月。
  据了解,这和此前最高法院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续冻时分别不得超过一年和三个月有了明显的区别。
  执法机关发生争议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通知还完善了争议解决机制。规定:“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要求冻结、扣划的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所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法制网北京1月22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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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金融、法律方面的术语。具体意思是:对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有登记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查封、扣押、冻结撤销或者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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