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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员工主动辞职的风险防范
作者:周建虎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8日
一、员工不辞而别能否视为自动离职?
在法院无法认定系主动辞职离开公司的情况下,应将该种情况认定为“经用人单位提出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举证责任:
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应证明单位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非不辞而别或主动提出辞职。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对劳动者不辞而别的行为,用人单位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并保留证据,如通知上班、相应的处罚措施、或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二、劳动合同能否约定60天的辞职预告期?
两个月的辞职预告期与法定的1个月辞职预告期相比,略微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但尚未构成明显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但是对辞职期能否约定超出1个月的预告期各地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争议。
三、辞职时不知已怀孕可否要求撤销辞职报告
劳动者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不属于应当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形。且怀孕与否与辞职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
 用人单位的风险防控:
1.正确理解“辞职审批手续”
辞职审批程序应仅限于内部管理范畴,不用于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辞职权。劳动者提出辞职,即使用人单位在内部程序上不予准批,甚至杜绝办理社保转移等手续,均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若未能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员工就业收到影响的,应赔偿劳动者的再就业损失。
用人单位在员工提出辞职后不得自由决定劳动者的最后工作日,除非获得劳动的同意,在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擅自改变预告期规则通知劳动者提前离职或者延后离职,均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延长辞职预告期,或者再工作一段时间后消灭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安排。
2.有效管理员工“不辞而别”“即辞即别”
用人单位不能将不辞而别理解为“员工自离”,由于劳动关系的消灭需要由当事人做出表示,劳动者为提交辞职报告而缺勤应构成旷工行为,而非视为“已经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书面快递、邮件、短信等多种方式通知员工上班,做出违纪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员工已经提出辞职,但未能遵守提前通知义务的情况,用人单位可搜集劳动者提前离职给员工造成损失的证据,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但不宜以拒绝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等方式与之“对抗”。
3.分类处理员工“辞而不别”
对员工已提出辞职又反悔的或者否认的,对提出辞职的应保留证据并记录,如用邮件或者短信,应核查邮箱和电话号码是否是合同或入职表上登记的,并办理离职手续。
对员工认可提出辞职,但事后以怀孕、病假、工伤等为由主张撤销辞职申请的,除单位同意外,该劳动合同办理完手续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