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邱鹏宇 悄悄法律人 2023-04-01 16:08 发表于江苏 作者:邱鹏宇(石家庄新华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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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李某为少缴税款购买了10万元假币,随后到某地税局税务员姜某家中行贿,但并未告知姜某该10万元系假币。姜某收下后,承诺会在缴纳税款时帮助李某,随后将假币藏于自家沙发之下。
【争议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姜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未遂。因为姜某所收受的财物为假币,姜某的不法目的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得逞,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姜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在姜某收受贿赂时就已经既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判断任何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都必须从法益保护角度入手考量。同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需要依据受贿罪的法益保护角度进行考量。
首先,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不是财产秩序,而是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或者叫做廉洁性。受贿行为人收受的是真钱也好,是假币也罢,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极有可能导致在日后行使职权时有所偏向,进而使得公器私用,权力异化。从法益侵害性角度而言,两者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本案中姜某收受财物后,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就已经受到侵犯,犯罪行为即已完成。
其次,若按受贿罪的未遂处罚,将导致量刑的不均衡。行为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用假币进行行贿,在姜某实际收受假币时,李某的行为即已构成行贿罪既遂,与使用假币罪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因为此时李某已经对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产生了严重侵害,会导致接下来姜某利用职权为自己少缴税款提供便利。但是作为对向犯的受贿行为人,本应廉洁用权,恪守底线,却为一己之私而僭越规则,践踏国法,因此而造成的法益侵害性要重于行贿犯罪,这也是为何受贿罪的法定刑重于行贿罪的法定刑。同样导致权力行使的廉洁性收到侵犯,对姜某却按未遂进行处理,将导致量刑明显不适当。
同时,姜某也不属于对象不能犯。对象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得犯罪目的无法实现,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一种犯罪未遂形态。但是在本案中,姜某并不存在错误认识,虽然收受的是假币,但姜某能够认识到其收受的是财物,更明白李某行贿是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其收受了财物,还将其放置于沙发底下,并不存在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未得逞。有的人认为此时姜某收受的既然是假币,那么其犯罪目的就没有实现,当然构成未遂。但问题在于,姜某出于何种目的收受财物,是否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呢?换言之,获取财产利益的犯罪目的,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吗?笔者认为并不影响。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法条中并未要求受贿罪的成立要出于某种目的。进一步而言,实践中受贿行为人收受财物的目的可谓“丰富多彩”。有的是在某个时期遇到经济困难而突破底线,有的是贪得无厌而滥用公权,有的是理想信念逐渐丧失而走向犯罪,不一而足。倘若对受贿罪一定要求出于某种目的,则会导致出现处罚漏洞,受贿方会利用各种手段逃避打击,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会遭受更为严重的侵害。因此,只要受贿行为人收受了财物,谋取了利益,就构成受贿罪。即使受贿人事后得知其收受的是假币,而依然为他人谋求利益,则仍属于受贿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