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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从股权转让纠纷看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区别
作者:王可红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30日

由于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均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关系消灭前,加之引起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原因可能相同,有的合同当事人可能会以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适用情势变更的理由,以解除自己的责任,将损失转嫁于对方,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如何避免这种转嫁风险的情况呢?本期小编从股权转让合同的角度整理了有关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相关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 
    1.股权受让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郑北平诉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20号 
    2.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股权受让方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3.股权受让方主张因公司丧失行业经营许可资格影响公司股权的价值,可归属为“商业风险”范畴,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滕站、苏州中科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权受让方主张因公司丧失行业经营许可资格影响公司股权的价值,可归属为“商业风险”范畴,且由于转让方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双方在最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该法律后果,不符合情势变更所要求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回购协议对受让方明显不公平的问题,股权受让方据此请求解除回购协议,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9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3-26 
    4.当事人所称股权价值骤减的情形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陈爱国与胡秋霞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所称股权价值骤减的情形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2017)京民申261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10-12 
    司法观点 
    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商业风险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学者们对其定义不一。笔者认为,其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由于不确定因素存在而给交易主体带来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均为客观情势发生变化,两者在发生原因和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性或近似性,但两者存在本质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不同 
    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客观情势发生变更不具有可预见性。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并非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承受。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如果当事人从事的商业行为本身便具有高风险性,价格的波动正是当事人的研究对象及利润来源,那么,相关交易中的频繁、较大幅度的价格涨落即属于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承受性,如股票买卖、期货投机等行为。 
    (二)两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 
    情势变更是指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达到异常的程度,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商业风险是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的由于市场变化所带来的合理的、正常的可能损失,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 
    (三)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故根据公平原则,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再协商义务以及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商业风险是与市场交易行为相伴而生的。作为市场活动主体,应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防控和承受能力,在其基于自主意志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享有收益权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风险的责任。风险自负是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因商业风险是市场交易的固有风险,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该风险并将其作为设定权利义务的基础,故发生商业风险后,由当事人承担该风险责任并不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发布的《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曾进行了阐释。其指出,前者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后者则不是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具体说来,需综合考量风险的类型和程度、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在个案中作出识别。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4~485页。) 
    2.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 
    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主观上看,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能预见,双方均无过错;商业风险的发生,当事人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当事人甘愿冒此风险多是抱着侥幸心理自信不会发生风险,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二,从发生原因上看,情势变更多是因不能预料的经济因素引发的,例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市场的异常变化,不决定于价值规律,而决定于变幻莫测、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属于非正常的风险;商业风险的发生取决于经营者是否遵守商品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以及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力等,这种风险是商业活动中的正常风险。第三,从发生时间来看,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结前;商业风险不局限于此时间段。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情势变更会引起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以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商业风险导致的法律后果则是当事人“责任自负”。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指导性文件·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4页。)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