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现任丈夫共同立下遗嘱后
想将个人财产留给与前夫所生女儿
故背着丈夫撤销共同遗嘱
这样的撤销行为有效吗?
基本案情
陈老太与前夫育有女儿小苏。后陈老太与前夫离婚,并于1989年与老潘重新组成家庭。婚后陈老太和老潘没有生育子女,共同抚养老潘与其前妻的儿子小伟和小辉。
位于越秀区的501房登记在陈老太与老潘名下,为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陈老太与老潘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将501房留给小苏、小伟、小辉三个孩子,各占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
2011年某日,陈老太立下声明书,撤销前述共同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同日,陈老太另立新遗嘱,亦经公证处进行公证:“在我百年归老后,501号房屋我应占的产权份额全部交由女儿小苏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小苏个人财产,其他人不得争议。小苏身体不好,如小苏先于我去世,则上述房屋我应占的产权份额全部交由小苏的二个女儿承受……”
2019年陈老太去世。小苏要求继承陈老太名下501房二分之一的产权,而小伟认为老潘和陈老太共同订立的遗嘱不仅是对501房继承份额的分配,也是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约定二老百年之后房屋才能分给三姐弟,现在老潘未故,三姐弟不能分房屋。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501房属于被继承人陈老太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小苏继承取得,小苏和老潘应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变更登记手续。
小伟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文劲
遗嘱继承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遗嘱自由,同样的,共同遗嘱以单个人的遗嘱自由为基础,失去这一基础,共同遗嘱的正当性即不复存在。在共同立遗嘱人均健在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因各共同立遗嘱人可以保护其遗嘱利益,故这时的遗嘱自由应当受到充分保护。基于遗嘱自由原则,单个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另一种情形是,如另一共同遗嘱人已死亡,在这种情形下在生一方变更遗嘱,因已死亡的另一方无法对共同遗嘱作出相应的调整,在某些情形下将侵害已死亡一方在生时应享有的遗嘱自由,对其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老潘仍然在世,被继承人陈老太撤销共同遗嘱、订立新遗嘱,本质上是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仅涉及对“上述房屋我应占的产权份额”的处分,因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具备遗嘱无效的任一情形,没有侵害老潘的遗嘱自由,故应尊重陈老太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确认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同时,法官提醒,再婚夫妻如果带着各自子女共同组建新的家庭,应当就财产问题提前言明,开诚布公进行协商,如有必要应当通过公证确定各自对财产的处分安排。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应当尊重他人对各自名下财产的处分意愿,法律尊重、保护每一个公民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广州案例第14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