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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上海市中院:被害人承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不能阻却犯罪行为的违法性
作者:王可红 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5日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92号,郑军、李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刑法只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两种违法性阻却事由,被害人承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即使被害人承诺其造成轻伤,不影响对犯罪事实和后果的认定。



二裁判要点
被害人承诺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行为的违法性,长期以来学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一,学界通说认为,被害人有权承诺并处分对自己身体构成轻伤的损害,但被害人承诺理论在我国法律中无明文规定,也未有法条体现相关精神,相关论据在我国也仅限于学界讨论范围之内,从刑法渊源的角度来讲,判例、学说等间接渊源皆无法作为我国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这也是成文法国家的司法特点。



三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军,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军、李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军、李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郑军、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拴才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4)第198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郑军归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郑军、李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郑军、李成与李拴才、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商定,将王某某手臂砸伤后外出行骗。当日10时许,被告人郑军、李成与李拴才等人在松江区车墩镇某民房内,由李成扶住王某某手臂,郑军等人持金属管砸断王左手臂。后被告人郑军与王某某在杨浦区等处搭乘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并在途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王某某谎称左手臂摔伤要求去医院验伤,后与被告人郑军、李成及李拴才等人相互配合以事故赔偿金的名义骗取钱款。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军、李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军、李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李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郑军上诉称,其在被害人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有别于普通的故意伤害犯罪;其实施伤害行为目的是为了诈骗,伤害行为与诈骗行为系手段与目的关系,构成牵连犯;其在前罪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砸伤王某某手臂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成上诉称,其未直接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军、李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现就郑军、李成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我国刑法只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两种违法性阻却事由,被害人承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故郑军、李成等人在被害人王某某同意的情形下打伤王某某手臂,不影响本案中郑军、李成犯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关于被告人郑军辩称其实施伤害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诈骗,构成牵连犯一节,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只有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诈骗,但故意伤害行为并非诈骗犯罪的通常和必要手段,因此,故意伤害罪与诈骗犯罪不具有牵连关系,被告人不构成牵连犯。关于被告人郑军辩称其构成自首一节,经查,2013年3月被告人郑军等人因犯诈骗罪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刑,2013年9月10日郑军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利用相同手法实施诈骗的另一节犯罪事实(漏罪)。2013年7月9日,该节诈骗罪的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后根据事故赔偿协议书、病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掌握了郑军、李成等人通过预先砸伤同案犯(王某某)手臂,谎称交通事故所致进行“碰瓷”诈骗的犯罪事实。因此,在郑军主动交代之前,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郑军等人故意伤害以及诈骗的犯罪事实,故郑军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郑军量刑时,已将郑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上诉人郑军再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李成辩称其未直接对王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一节,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拴才供述与被告人郑军、李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成扶住王某某手臂,郑军等人持金属管砸断王某某手臂的事实,李成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郑军、李成等人系共同犯罪,郑军、李成等人有伤害王某某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郑军、李成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造成了王某某轻伤的犯罪结果,故郑军、李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对李成量刑时,已将李成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李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现上诉人李成再以其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郑军、李成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军、李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