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门头沟法院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0日,某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向邓某发送《技术副总裁录用通知书》,载明邓某的月度税前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0万元,工作每满一年,邓某将获得人民币30万元年度绩效奖金,试用期3个月内,邓某月度工资为税前人民币8万元。2018年8月,邓某到该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邓某离职。用人单位拒绝按照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标准向邓某支付工资,邓某遂起诉用人单位。
法院查明
除公司账户向邓某发放工资外,公司财务人员严某还曾以个人账户向邓某发放过款项,邓某认为严某向其转账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单位向其发放的基本工资,而用人单位则认为严某向邓某的转款属于临时性补贴,不应当算作邓某的基本工资。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虽对邓某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邓某提供的邮件予以采信。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公司向邓某转账支付了2018年8月、9月工资,财务严某向邓某转账支付了补贴,公司虽声称严某支付的为临时性补贴,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但公司未明确上述补贴的具体构成,亦未提供发放补贴的相关依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最后确认邓某与该公司曾约定邓某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10万元。
法官说法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工资的构成和发放方式,若无特殊情况,向劳动者实际发放的工资应当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一致。用人单位如果不能充分举证其支付记录中应当包含的项目,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公司利用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员工所发款项亦构成员工的工资基数。法官提示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会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较低的工资标准,而在工作中发放较高的工资,或者采用多种途径向员工支付工资,例如单位账户支付一部分,其他部分以现金领取、费用报销、老板或者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等方式支付,用人单位之所以这样做,目的在于降低社保、住房公积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缴费基数,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且极易侵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对于公司分笔发放工资的行为注意留存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提示广大用人单位,不得为了逃避税务或降低工资基数而通过另外账户的形式为个人发放工资。另外,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重点关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与双方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是否一致,并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明确工资的各项构成,避免因工资条款约定不明确而在日后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