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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判决:两名警察既是案件承办人,又是尿液采集人,更是检测人,程序严重违法
作者:王可红 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2日

刑事实务 2022-10-27 14:00 发表于广东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X08行终116号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住所地:XX市太行路**。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出庭负责人于德X,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XX,该局XX中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宋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81年8月6日出生,X族,住XX市,现羁押于河南省第二戒毒所。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54年5月7日出生,X族。

委托代理人王X,XX市体化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件概述

 

上诉人XX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因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XX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X08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的出庭负责人于德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XX、送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被告解放分局于2019年3月18日将陈X口头传唤至办案场所,当日对原告的尿液进行采集现场检测,检测结论为吗啡呈阳性。经询问,陈X陈述其于三、四天前在岭南路家中吸食毒品。2019年3月18日,被告解放分局作出X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X于2019年3月14日14时00分许在XX市山阳区岭南路解劳司家属院北单元301号家中吸食毒品,经尿检呈吗啡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陈X以吸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陈X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解放分局提交的对陈X的询问笔录(2019年3月18日16时51分至2019年3月18日17时29分)记载,询问人是鲁XX、时XX,记录人是鲁XX。被告解放分局提交的对陈X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询问人是鲁XX、张鹏X,期间张XX参加部分询问,记录人是张鹏X。又查明,被告解放分局对陈X尿液检测的检测人是鲁XX、时XX。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原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之一,是实体正当最大化的保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本案中,被告解放分局认定原告陈X在家吸食毒品的主要证据为对原告陈X的询问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但作为处罚依据的重要证据——对原告陈X的询问笔录等在程序上明显违法,不足以采信,故虽然原告陈X2019年3月18日的尿液检测呈阳性,但不足以证明原告陈X于2019年3月14日吸食毒品的事实。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XX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X解公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被告XX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X解公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负担。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XX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XX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X08**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查明,2018年12月被上诉人陈X被XX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责令社区戒毒,2019年3月14日14时许,陈X在XX市山阳区岭南路解劳司家属院北单元301号家中吸食毒品,经尿检呈吗啡阳性,经鉴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X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X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为“作为处罚依据的重要证据--对原告陈X的询问笔录等在程序上明显违法,不足以采信,故虽然原告陈X2019年3月18日的尿液检测呈阳性,但不足以证明原告陈X于2019年3月14日吸食毒品的事实。”并判决“撤销被告XX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X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所不妥。2019年3月18日上诉人对陈X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中陈X对其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的供述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陈X违法吸食毒品的事实相互一致,以及尿液检测报告呈阳性的事实互相印证,陈X供认不讳,并且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该询问笔录及录像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尽管询问人与录像中的工作人员不一致,但综合其他证据均能印证陈X2019年3月14日在家中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虽然询问程序中有瑕疵,但对被上诉人陈X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上诉人对陈X吸食毒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属于轻微违法,不应撤销行政行为。“毒品猛于虎”,多少人为之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其社会危害性众所周知,毒品的吸食者存在巨大的人身危险性。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是公安机关长期以来艰苦的斗争责任,而且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义务。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存在着“隐蔽性强、反侦查性高、调查取证难”等特征,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放纵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对此高度重视,我局在上级公安机关和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加大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社会风气,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学习先进工作经验,提高执法水平。陈X吸食毒品行政处罚案件中,上诉人已认识到执法程序上的瑕疵,原审确认行政处罚违法是对上诉人的告诫,但是陈X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以此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利于打击毒品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询问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在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事项,且涉嫌在其他相关证据上造假,一审判决确认其违法并予以撤销正确、适当,应予维持。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吸毒的主要证据仅是询问笔录和尿液检测报告,但询问笔录却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制作。询问笔录记载的询问人为鲁XX、时XX,记录人是鲁XX;而被答辩人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却清楚的显示,询问人为鲁XX、张鹏X,记录人是张鹏X;后另一名与案件无关人员张XX进到询问室对询问笔录进行了修改。一审庭审时,作为笔录记载的询问人时XX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在答辩人对同步录音录像中的询问人质疑时,时XX还在故意编造,逃避回答,很显然,被答辩人对自己未按法定程序制作笔录、收集证据、行政行为及程序皆违法是明知的。另外,尿液检测报告显示的尿液采集人、检测人皆为鲁XX、时XX,该两人既是案件承办人,又是尿液采集人,更是检测人,严重违反了公安部颁布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不仅程序严重违法,所做出的检测报告也无法保证其严谨性、科学性、公正性,更无法作为认定答辩人吸毒事实的证据。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吸毒的两个主要证据皆是违法作出,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吸毒的证据严重不足。被答辩人又从何认为自己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呢?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并确认其违法并予以撤销正确适当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提出的基本要求。它既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任何超越法律规范的个人和组织;又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严格、严肃执法,要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执法权力,尽职尽责地坚决打击和制裁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是滥用国家赋予的执法权力,把权力关进笼子才是行政诉讼法制定的初衷。公安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承担着打击违法犯罪的重要职责,更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而被答辩人对于案涉两份严重违法的证据,不仅无视其违法之处,还自欺欺人的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大言不惭的说“尽管询问人与录像中的工作人员不一致,但综合其他证据均能印证答辩人吸毒的违法事实。虽然询问程序有瑕疵,但对答辩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答辩人不理解的是到底谁在违法?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违法,被答辩人就可以随意对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被答辩人违法办案,就可以随意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谁赋予被答辩人违了法还这么理直气壮的底气?难道仅仅只是执法程序上的瑕疵吗?撤销了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就不利于打击毒品违法行为了吗?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与理不通,无法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X点为上诉人作出的X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应否撤销。本案上诉人XX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对被上诉人陈X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等,在程序上明显违法,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虽然2019年3月18日被上诉人陈X的尿液检查呈阳性,但不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14日吸食毒品的事实。一审认为上诉人XX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作出的X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一审撤销上诉人所作出的X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陈X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X解公(治)行罚决字[2019]1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既确认违法,又予以撤销。对于一个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来讲,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已经包含了对该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评价,无须再单独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XX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X0802行初5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XX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X0802行初54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贾XX

审判员王X

审判员武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