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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网络主播违约责任界定
作者:王可红 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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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攻略 2022-12-30 08:00 发表于北京
作者:陈国
陈军,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来源:上海二中院

导 读近年来,网络平台直播作为互联网经济的新兴业态得以蓬勃发展,但同时网络平台主播违约涉诉案件频发。在近日最高法院公布的第34批指导性案例中,由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岑、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就是一起典型案例。该案合同约定了5000万元的“巨额违约金”,且相关直播平台均为当时业界较大直播平台,涉案主播亦为知名主播,备受业界关注。该案裁判结果既在合同效力层面落实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同效力、促使当事人诚信履约的合同法规则,又基于平台直播业的实际特点,对畸高的违约金进行了合理调整,肯认了司法适当的必要干预,平等保护了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
本案对直播行业类合同违约金调整所确立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良好的指导示范意义。

案 情
(2020)沪02民终562号
审判长 何 云
审判员 张明良
审判员 邵美琳

法官助理 及小同被告李岑原为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创办的熊猫直播平台游戏主播,被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爱游公司)为李岑的经纪公司。2018年2月28日,熊猫公司、播爱游公司及李岑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李岑在熊猫直播平台独家进行“绝地求生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该协议违约条款中约定,协议有效期内,播爱游公司或李岑未经熊猫公司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播爱游公司应向熊猫直播平台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本协议签订前李岑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熊猫公司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5000万元人民币;(3)熊猫公司为李岑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主播李岑对此向熊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8年6月1日,播爱游公司向熊猫公司发出主播催款单,催讨欠付李岑的两个月合作费用。截至2018年6月4日,熊猫公司为李岑直播累计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的合作费用1111661元。2018年6月27日,李岑发布微博称其将带领所在直播团队至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公布了直播时间及房间号。2018年6月29日,李岑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首播。播爱游公司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李岑在斗鱼直播平台的直播间链接。根据“腾讯游戏”微博新闻公开报道:“BIU雷哥(李岑)是全国主机游戏直播节目的开创者,也是全国著名网游直播明星主播,此外也是一位优酷游戏频道的原创达人,在优酷视频拥有超过20万的粉丝和5000万的点击……”
2018年8月24日,熊猫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独家合作协议、立即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直播活动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审理中,熊猫公司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播爱游公司不同意熊猫公司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熊猫公司、播爱游公司、李岑三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2.判令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之间的合作费用224923.32元;3.判令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裁 判上海静安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播爱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猫公司违约金2600000元;二、李岑对播爱游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熊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播爱游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合作费用186640.10元;四、驳回播爱游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李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李岑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李岑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从《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看,该协议对合作三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详细约定,主播未经熊猫公司同意在竞争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熊猫公司虽然存在履行瑕疵但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播爱游公司、李岑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且即便从解除的方式来看,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明确无误地向合同相对方发出,李岑在微博平台上向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所谓“官宣”或直接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向熊猫公司发出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李岑、播爱游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因熊猫公司违约而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平台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的前期成本,而主播违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熊猫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本案中,考虑主播李岑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熊猫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熊猫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熊猫公司平台的现状等情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万元。评 析一、网络主播在合同期内未经法定解约程序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类似业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部分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导致网络直播行业乱象丛生,主播违约擅自至第三方竞争平台开展类似业务案件频发。各直播平台主播是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直播平台往往为此承担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为防止主播随意转至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往往与主播签订类似独家合作协议型的排他性合作协议,约定主播未经解约程序不得擅自至竞争平台开展相同业务。部分主播法律意识淡薄,在未经合理通知的情况下径自至第三方竞争平台直播,该行为根据双方的排他性合作协议构成根本违约,主播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对于直播行业中合同约定的巨额违约金,司法裁判中应予以合理判定及调整网络直播行业作为新兴业态,相关行业标准及法律规范均有待完善。因主播违反独家合作协议引发的巨额违约金纠纷案件层见迭出,已受到公众的高度关注。巨额违约金虽对于平台挖角、主播违约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威慑力,但在平台与主播签订的合约中广泛存在的畸高违约金实际悖离了商业逻辑。189号指导性案例中,熊猫公司与主播签订的所有格式合同均约定违约金为5000万元。无论是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均应适当予以调整。三、在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上,应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特点在该类违约金的认定及调整上,各地法院标准并不一致,故在主播违约责任认定上明确标准,统一适法尺度对依法妥处此类案件尤为重要。就违约金调整而言,本案审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主播的履约表现、过错程度,以及直播平台的实际损失综合判定。当主播违约为平台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宜充分考量网络直播行业特点,将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价值,综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网络直播平台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除去已支付的培训、宣发、带宽资源等成本,主播资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流失也必将给直播平台造成预期利益损失。鉴于网络直播行业的上述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实际难以量化,而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可反映出主播的知名度、主播能为平台带来的网络流量等情形,与主播可为平台带来的预期利益相适配。故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对于平台实际损失的确定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以此为参考可避免对主播课以不符合其实际合同收益的畸高违约金。该案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相当于主播从直播平台获得的总收益的两倍。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行业背景及本案所涉一系列履约事实,该违约金金额的最终认定具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