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正义
典型的自动投案比较简单,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却比较复杂。依据《自首立功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办案经验,笔者总结出了以下几种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并举例解读。
1. 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或指定地点配合调查
案例与解读:这种自动投案的方式并非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但这是实务中非常常见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方式。接到电话传唤时犯罪嫌疑人的罪行通常已经被发觉,但是其尚未被讯问,传唤也不属于强制措施。
以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刑初134号陈建良盗窃一案为例,被告人陈建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驾驶被盗三轮摩托车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后认定为自首。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刑初97号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为例。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如实告知其所在位置并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了自首。
2.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案例与解读:投案的对象不局限于公检法三家。城乡基层组织至少应当包括村委会、居委会等。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6刑初510号张运方,李茂德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中,被告人张运方接本村干部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最终被认定为自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没有特别明确的定义,但作为辩护人笔者认为可以解释为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比如渔政之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森林公安之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3.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案例与解读:此种情形的投案方式虽系明文规定,但实务中较为少见,暂未找到真实案例。
4.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案例与解读: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刑终305号王旭阳贩卖毒 品案中,被告人王旭阳在等待毒 品交易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逃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一审并未认定其自首情节,二审予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若在嫌疑人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一般是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因为这种自首情节中要求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即若犯罪嫌疑人不主动交代则有关部门无法发觉其罪行。而在能够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情况下,即便犯罪嫌疑人不交代仍可掌握其罪证据,故其交代与否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该案中王旭阳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有逃跑行为,但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表面上看其逃跑行为并不符合“自动投案”中一般应当具有的主动性。但是公安机关在抓王旭阳归案时,公安机关其实只是因其形迹可疑而对其产生了怀疑,而并不确定其一定存在犯罪行为。所以当时其罪行仍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其自首符合《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5.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案例与解读: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刑初2号张某某、李某某等盗窃一案为例,被告人孟某某亲眼所见其盗窃同案犯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一起并给自己打电话约一起吃饭,怀疑是为了抓捕自己而设下的圈套。但是在可以逃跑的情况下没有选择逃跑,仍旧赶往约定地点接受抓捕,最终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虽然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但是其能逃而不逃,明知公安机关可能是在设计抓捕自己而选择了自投罗网,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
6.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案例与解读: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刑终87号汪锋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为例。汪锋在朋友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了自首。但这种情形的自首需要有证据证明确实有自行投案的行为或计划,仅有口头辩解难以认定为自首。汪锋一案中,其投案的意愿和计划可以从其驾车路线、证人证言等方面证明。
7.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案例与解读:参见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209号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张某某在亲戚蔡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了自首。
8.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案例与解读:此种情形的投案方式虽系明文规定,但实务中较为少见,暂未找到真实案例。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亲友采用捆绑手段“送子归案”的情形不能依据这一条认定为自首。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嫌疑人的投案体现不出“自动”,完全是被动,和被热心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嫌疑人的情况比较类似。
9.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案例与解读:此种情形的投案方式虽系明文规定,但实务中较为少见,暂未找到真实案例。
10.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案例与解读: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刑初2312号于倩盗窃罪一案为例,被告人于倩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22元。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最终被认定为自首。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下认定自动投案需要体现出嫌疑人同时满足“能逃不逃”与“接受抓捕”两项条件。如果嫌疑人因客观因素无法逃跑,不符合“能逃不逃”的要求。如果嫌疑人停留在现场的目的不是等待抓捕而是企图继续作案,则不符合“接受抓捕”的要求。这两种情况都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1.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案例与解读:以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238号胡建强、胡正春故意伤害一案为例,莫双荣和胡爱华到桃江县石牛江镇田庄湾村盗窃被村民发现,胡建强、胡正春和胡勇强、胡立丰等村民用竹棍打了莫双荣的手和脚,莫双荣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后桃江县公安局前往发案地进行调查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胡建强、胡正春如实地交代了犯罪事实。这种投案的情况容易与“形迹可疑”型盘问相混淆,其区别主要在于,“形迹可疑”型盘问中,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在尚不知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已经因为 “形迹可疑”而对嫌疑人产生了怀疑,亦即对“事”未掌握,对“人”有怀疑。而一般性排查询问中,是对“人”未掌握,对“事”有怀疑。案例中,公安机关前往调查时只是知道有人盗窃被村民殴打导致死亡,由于当时村民众多所以公安机关当时并不清楚具体是哪几个人动手殴打了被害人,胡建强与胡正春主动站出来如实地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
12.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案例与解读: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29号庄严盗窃一案为例。被告人庄严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罪行,可视为其“自动投案”。
13.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案例与解读:危险驾驶罪中,若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设卡检查的过程中被发现涉嫌醉驾而一直被控制,其到案过程无法体现出主动性,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是在逃离现场或者是经过允许离开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以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刑初96号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为例,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警检查点被执勤民警截停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同日,李某某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若在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刑初184号郑培实交通肇事一案为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培实离开现场,被害人杨松枝报警。次日被告人郑培实经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认定为了自首。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存在争议。笔者赞同肯定说。虽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报告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了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但这也同时符合刑法上对自动投案的定义。且认定为自动投案能起到鼓励嫌疑人积极处理事故的作用,有利于减小被害人的损失和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最后,认定投案自首,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从轻处罚,交通肇事案件中保护现场为法定义务,虽能认定为投案自首,但是否从轻处罚,还要看具体情节。对于个别特殊情形,比如为了能够认定“投案自首”而故意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一般不会给予从轻处罚。
延伸阅读:
自首、坦白、立功规范总整理(2023.3.30更新)
【现行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