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根据本期“入库案例”的观点(以下为编者归纳,仅供参考):
出卖人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向买受人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真实情况,骗取买受人购房款,用于归还借款等个人支出,既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条件,亦无退款能力和行为,而是更换手机号码后潜逃外地,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其行为已超出民事纠纷范畴,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郭某合同诈骗案——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数额较大的 ,构成合同诈骗罪入库编号:2023-03-1-167-011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司法查封 骗取购房款 非法占有目的基本案情: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郭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与被害人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贾某隐瞒某小区401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以及自己处于高额负债状态的事实,收取贾某支付的680万元购房款,双方约定其中200余万元应用于归还银行抵押借款并办理解押手续。郭某收到680万元后,全部用于偿 还欠款等个人支出,未办理解除房屋查封和抵押,且更换手机号码逃匿至湖北省武汉市。2020年11月2日,郭某被抓获归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1)京0115刑初11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宣判后,郭某以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京02刑 终351号刑事裁定:驳回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性质是民事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郭某身负巨额债务,于2018年8月25日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不能履约时应当及时告知对方。证人刘某、郝某的证言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明郭某至少在同年9月5日已知道所售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同年9月10日、21日,郭某对被害人隐瞒房屋被查封、无法过户的事实,诱使被害人交付购房款68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280万元应用于归还银行抵押借款,郭某在收款后将68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借款等个人支出。郭某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隐瞒房屋的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购房款,既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条件,亦无退款能力和行为,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 的主观目的,其行为已超出民事纠纷范畴,符合了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定罪处罚。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且数额较大,用于归还借款等个人支出,既无履约条件,又无退款能力和行为,且更换手机号码后潜逃外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刑初1116号刑事判决 (2022年9月6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351号刑事裁定(2022年 11月7日)来源 | 最高判例 陈鸣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