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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统一化是大势所趋
作者:
耿武杰
律师 时间:
2017年07月04日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统一化是大势所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两个赔偿标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两个标准的差别在二倍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赔偿理论上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立足于因受害人劳动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国城乡之间在劳动收入、生活成本上确实存在差异,将赔偿分为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符合法律出台时具体国情。但是如今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城镇化在不断加剧,城乡差别在逐渐缩小,有些地区乡村居民收入已经超过了城镇,单一以户籍为标准进行区分,过于简单和绝对,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公平。虽然在操作上从原有的以户籍为标准进行区分,到经常居住地、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再到主要生活来源地以及各省高院的各种变通规定来区分,甚至是某些法院、法官的善意认定来进行个案平衡,尽管做了大量的变更工作,但是仍然不能满足司法务实的需要。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在司法务实中大量出现也预示着两个标准的统一是大势所趋。
一、法律依据方面
1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依据是《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部分省市的具体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
2005
)民他字第
25
号
2006
年
04
月
03
日
云南
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
昭通
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
合同纠纷
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
扶养
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6
年
5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上述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2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部分高级法院在上述《答复》前后,分别有类似的规定。
(
1
)
2002
年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2002
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不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均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计算。
(
2
)
2004
年
贵州
省公安厅《关于道路
交通事故赔偿
执行
“
一个标准
”
的通知》,对在该省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赔偿的城镇、农村人口均按统一执行的城镇
“
平均生活费
”
一个标准赔偿。
(
3
)
2005
年
江苏
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5
条第二款:
“
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
(
4
)
2005
年《
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
鲁高法〔
2005
〕
201
号
]
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3]20
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
“
就高不就低
”
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
5
)
2005
年
江西
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二
○○
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强调指出:
“
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
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
(
6
)
2010
年
广西
壮族自治区《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住所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
7
)
2006
年,
重庆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26
条和第
27
条:
“
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
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
(
8
)
2006
年
河南
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辖区各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
“
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
交通肇事
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
。
(
9
)
2005
年《
安徽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
10
)、
2004
年
广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
道路交通安全法
〉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
27
条明确规定:
“
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
从最高院复函和以上省份的具体规定来看,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大致如下:完全没有农村城市之别,统一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即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都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
有正当生活来源
”
或
“
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
”
的条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
”
或
“
且有固定收入的
”
。
这些法规和法律文件的出台,体现了
“
以人为本、平等保护
”
的理念,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处理了司法务实中的相关矛盾,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受到了社会的赞赏。但是,仅有这些零碎的规定,仍满足不了复杂多样的司法实务需求。
三、大量的司法判例
1
、农村居民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这一类判例占绝大多数,全国各地都有,这是普遍、没有争议的,符合法律规定,诉讼各方均不持异议。
2
、农村居民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这一类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这个诉讼中各方异议也不大。
3
、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这一类分两种,上学一年以上的情形,异议不大;不超过一年的异议较大。湖南有个案例就是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大专不到半年,不符合经常居住地要连续居住一年的规定,法院按城镇标准赔偿了,从感情上我是支持的,但是从法律上我认为是不适宜的。为此,我还专门致电咨询了承办法官,虽然最终我仍觉得不合适,但是他确实反映了司法中两个标准趋同的趋势。
四、社会价值方面
我国《宪法》和《
民法通则
》等
法律法规
都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城乡二元赔偿标准人为地将公民分成二个等级,这与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背道而驰,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不符。因此,实现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是法律的明确要求。
一部好的法律应当体现公平正义,一个好的制度应该是让正义得以伸张,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公平和正义。赔偿的城乡二元化标准了虽然适应了它制定初期存在的城乡差异情况,但是随着城乡差异的不断交叉、不断弱化,在司法中该制度已经显得力不从心,甚至造成更多的不公平,歧视和损害了农村居民,从而产生了更多的社会矛盾,应当进行改革和完善。所以说,从城乡二元赔偿标准过度到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历史的必然,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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