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在校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赔偿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2日
在校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责任的承担
公民享有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校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被告曹某持刀刺伤在校学生致其死亡,曹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曹某行凶时不满16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中学未尽职尽责,安全保卫制度出现漏洞,在学校门前门后都有保安的情形下,随意让无业人员进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校门后小树林斗殴时,没有制止,导致原告之子被刺死,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事先对被告曹某进行了殴打,被害人有过错,亦应当承担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