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河南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案件的工作指引 豫高法〔2020〕30号
作者:耿武杰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河南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案件的工作指引 豫高法〔2020〕3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案件的工作指引》的通知豫高法〔2020〕30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案件的工作指引》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8日

关于依法妥善办理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案件的工作指引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和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就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办理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案件,制定以下工作指引。
一、准确把握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案件的办案原则 
        1.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新、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其自身应对风险能力较弱,容易受到疫情冲击,特别是传统服务业、劳动密集型制造业等领域的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更大,面临困难、产生纠纷更多。为对冲疫情影响,中央和国家层面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政策,我省也制定了相应政策措施。全省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服务保障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认清疫情影响下中小微企业民商事合同纠纷、劳动争议、行政争议等案件可能易发多发、处理难度加大的态势,积极研判中小微企业司法需求,在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框架内,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和个案实质公正并重,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依法妥善办理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案件,努力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司法力量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助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二、依法妥善审理相关合同纠纷案件
(一)关于合同履行 
        2.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新冠肺炎疫情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的,应根据影响的时间、方式、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具体考量,正确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则认定法律后果: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法定解除事由、及时通知及证明义务的有关规定。 
        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虽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如果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变更或解除合同。 
        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并非对所有合同的正常履行都构成障碍,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不应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
对于在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以受疫情影响为由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疫情影响期明显超出当事人预期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3.合同变更。贯彻鼓励交易原则,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当事人一方申请变更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经审查继续履行合同对该当事人一方确属明显不公平的,应予以变更,并结合案件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如何变更;当事人一方申请解除的,也应进行必要的调解和释明,促使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方式、调整履行期限等变更合同,维持合同关系。 
        4.合同解除。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暂时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继续履行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且不会导致利益失衡的,可适当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对解除合同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合同;导致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且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明显不公平的后果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解除合同。 
        5.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以受疫情影响为由主张免责的,应坚持原因与责任相适应,疫情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全部原因,全部免除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部分原因,免除相应的责任;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能免除责任。 
        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损失承担比例。
(二)关于租赁合同 
        6.中小微企业请求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处理。受疫情影响,中小微企业因生产经营承租的房屋或场地暂时无法使用,或者虽可正常使用但经营收益明显减少、损失较大,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成本过高,对中小微企业明显不公平的,请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租金的,应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相应支持,合理分担疫情的风险。 
        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且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经营的中小微企业的房屋租赁纠纷,按照《河南省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关于减免租金的规定处理。 
        7.中小微企业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处理。如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不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中小微企业请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中小微企业确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继续履行成本过高,通过降低租金、延长租期等方式变更合同仍然显失公平,中小微企业请求解除合同的,可在判令中小微企业适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中小微企业租赁房屋或场地系为举行聚众性的文化民俗等活动,但因受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相关活动无法举行,不能使用租赁房屋或场地,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8.出租方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处理。中小微企业因受疫情影响经营收益减少,在疫情防控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出租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可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合同 
        9.金融借款相关问题的处理。依法维护国家和我省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政策。贷款期限未届满,金融机构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严格审查,一般不予支持。贷款期限已届满,中小微企业因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造成无力还款,主张延期还款、分期还款、减免逾期利息、降低利率的,要加大调解力度,促成银企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调解不成,借款方的主张依据充分或符合政策条件的,应予以支持。金融机构在疫情发生前已与中小微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疫情发生后不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中小微企业请求其履行义务的,应予支持。 
        10.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处理。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制造加工等行业领域及创新型中小微企业,为迫切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拆借过桥资金等短期高息借款,受疫情影响无力还款,主张降低利率、延长还款期限、减免逾期利息的,应加强调解,调解不成,经审查确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暂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或经营严重困难,继续按照约定利率和期限还款,明显不公平的,为更好平衡企业生存发展和债权人长远利益,可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结合风险程度是否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酌定降低利率、延长还款期限、减免违约责任。 
        11.非法放贷行为的审查。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穿透性”审查,对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认定无效,对约定的本息按照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加强对民间借贷中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套路贷”虚假诉讼以及“职业放贷人”利用中小微企业资金压力大、融资需求迫切而趁机实施高利贷等涉嫌犯罪线索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四)关于买卖、运输合同 
        12.中小微企业作为出卖人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处理。因疫情影响导致中小微企业停产、停工、停业或政府要求转产防疫物资,不能履行货物交付等合同主要义务,买受人请求中小微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应酌情减免或不予支持。 
        疫情防控期间,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中小微企业无法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交付防疫紧缺物资的合同义务,买受人请求中小微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13.中小微企业不能履行运输义务的处理。因交通管制等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中小微企业无法依约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或延期履行,合同相对方请求中小微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旅游合同 
        14.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费用的处理。因政府部门采取限制、禁止旅游活动开展等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费用的,应依法合理分配风险。旅游经营者对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可不予退还,对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退还。对于临近出发的旅游团取消行程,可退还费用较少,旅游者损失较大的,应积极引导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定处理。 
        在政府部门采取防控措施之前,旅游者考虑风险过高,主动放弃旅行,请求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可予支持。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旅游者尚未支付的,旅游经营者可以请求支付。 
        15.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支付因疫情影响被滞留期间产生费用的处理。因疫情影响导致旅游行程终止,旅游者在当地滞留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其他合理地点,并做好疫情防控衔接工作,因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致使行程中止、滞留所增加相关费用引起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和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三、依法妥善审理相关劳动争议案件 
        16.注重利益衡平。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待遇问题,要认真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等相关规定。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理念,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的客观情况,努力寻找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最佳利益平衡点和结合点。应注重引导受疫情影响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保留劳动关系,稳定工作岗位。充分发挥裁审衔接机制作用,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工会的联动协作,促使劳动者与企业和解协商、分担责任、共渡难关,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17.劳动者未返岗期间工资待遇的处理。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劳动者因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18.中小微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确实无力应对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法进行裁员,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对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请求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19.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中小微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加强调解,劳动关系不能维持的,应当审慎认定企业的责任。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参保的中小微企业未能按时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允许在疫情结束后3个月补办,在疫情期间和补办期间,劳动者以中小微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能维持的,对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暂时遇到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有关部门批准其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间参保人员享受正常待遇,劳动者仍以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持其经济补偿的主张。
四、依法妥善审理相关破产案件 
        20.债权人申请中小微企业破产的处理。对于因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小微企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一般不宜认定具备破产原因,应保障中小微企业异议权利,倡导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方案。 
        21.中小微企业申请破产的处理。符合破产原因且挽救无望的中小微企业申请破产的,应依法受理,实行繁简分流,简案快办,让破产企业及企业主尽早从债务困局中摆脱出来,释放生产要素,有序退出市场。 
        22.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中小微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状况好转,申请重整或终结破产程序的处理。对于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生产疫情防控物资和民生保障产品的中小微企业,可暂不宣告破产,保障其恢复生产,并根据经营状况重新判断是否符合破产清算条件,有挽救价值的,可引导其申请重整。对于因经营状况好转,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对于经营状况好转,有清偿能力,但全部到期债务未清偿完毕的,在其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第三人为其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代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五、依法妥善审理相关行政争议案件 
        23.政府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实施中相关行政争议的处理。在我省关于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财政贴息支持、减免税费延缴税款、免减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住房公积金、返还失业保险费等系列优惠政策实施过程中,因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怠于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等发生的行政争议案件,应依法立案并监督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落实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一系列优惠政策措施;经审理可以认定有关行政机关未执行相关政策的,应依法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无效、责令履行职责等判决。 
        24.中小微企业拖欠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行政争议的处理。审理中小微企业因在疫情发生前拖欠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被行政机关责令补交的相关行政争议案件,应考虑疫情影响和企业复工复产的实际情况,加大协调力度,可以通过延展补缴期限等方式协调解决,平衡好为企业减负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25.中小微企业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生产相关物资造成损失的处理。行政机关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要求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物资,企业对于应当享有的补贴,或者产品滞销造成的损失等,请求行政机关根据承诺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26.政府实施疫情防控措施或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引发相关行政争议的处理。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公民以政府疫情防控和社会管理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防控疫情而实施的行政管理措施,依法支持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机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中小微企业以政府疫情防控措施或行政处罚违法或明显不当为由提起诉讼的,应适当放宽对疫情防控措施是否适度的认定标准,妥善处理相关争议。
六、依法善意采取保全、执行措施 
        27.关于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对中小微企业进行财产保全的,要依法充分审查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灵活采取保全措施,为企业生产经营保留必要空间,对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等应采取“活封”方式,允许企业使用、销售,保全销售所得;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应优先考虑基本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审慎冻结基本账户。对专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不得查封、冻结、扣押,对保民生的必要生活用品一般应采用“活封”方式。 
        中小微企业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确有必要提供担保的,可以灵活采取信用担保、保险担保等方式。 
        28.关于执行措施。中小微企业是生产疫情防控物资的被执行人,因被纳入失信名单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或获取信贷支持的,可以在疫情防控期间暂缓、变更或暂时解除相关执行措施,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的,在执行中,可以暂缓对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财产的处置,一般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是中小微企业的,不得将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纳入失信名单。执行标的物属于疫情防控和生活紧缺物资的,应迅速处置,尽快用于疫情防控和民生需要。 
        29.中小微企业申请利用查封财产融资的处理。中小微企业在诉讼程序中申请利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其能够提供必要担保、能够保证案件在合理期限内执行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中小微企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利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应予准许。中小微企业申请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并在可控并能够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予以支持。
七、依法保障中小微企业诉讼权利的行使 
        30.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对于企业确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31.期限耽误、期限顺延的适用。对于企业确因疫情影响延误行使管辖权异议、举证、上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权益的,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关于期限耽误和顺延的规定。 
        因疫情影响造成申请行政处理、参与行政程序、起诉等迟延的,对耽误的期限予以扣除。 
        32.申请减交、缓交诉讼费的处理。对确因受疫情影响出现资金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依法准许其减交、缓交诉讼费。 
        33.诉讼服务保障。进一步加强线上诉讼服务和互联网审判,快立、快审、快执,使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尽快得以实现,各种争议得到依法快速解决。
八、其他 
        34.本意见适用于受疫情影响的涉中小微企业民事、行政、执行案件。意见中“疫情影响”是指受疫情或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起止时间可根据具体案件中疫情或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予以确定,一般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35.本意见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36.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的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