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与实务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两个标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两个标准的差别少的在二、三倍间,多的甚至达到了五、六倍,极其不合理,也极不公平。农村居民死了,其死亡赔偿金有的只有几万元;如果是城镇居民,则可以达到二、三十万,甚至更多。这种歧视性的赔偿标准受到社会的广泛诟病和批评,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和思考。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试图打破这一藩篱,规定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数人死亡的,如果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则不管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均统一按城镇标准赔偿。但这只是解决了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赔偿问题,还牵涉不到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存在的城镇和农村两个不同的标准。值得关注的是,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出现,其意义非同一般,必将推动法制的向前发展,为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创造条件。
一、 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2006年04月03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上述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2、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部分高级法院早在上述《答复》之前或之后,就分别有了类似的规定。目前,对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农村居民,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已经成为共识,只是各地的语言表达略有差异,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1) 云南省公安厅早在2002年的《关于印发2002年云南省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不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均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计算。
(2) 贵州省自2004年1月1日开始, 即按照该省公安厅《关
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一个标准”的通知》,对在该省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赔偿的城镇、农村人口均按统一执行的城镇“平均生活费”一个标准赔偿。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5条第二款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 ]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3月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强调指出:“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审查通过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住所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7)2006年10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6条和第27条在维持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规定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8)、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辖区各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9)《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10)2004年12月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1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类似的规定,但海南省交警总队在2009—2010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增加了一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这些法规和法律文件的出台,体现了“以人为本、平等保护”的理念,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受到了社会的高度赞赏。
二、条件
根据最高法院的《复函》精神,从以上十一个省、市的具体规定来看,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大致可以作如下归类:
1、云南、贵州两省是最彻底的,完全没有农村城市之别,统一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
2、江苏、山东、江西、广西四省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都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3、重庆、河南二省、市除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外,附加了一个“有正当生活来源”或“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的条件;
4、安徽、广东、海南三省则将上述附加条件表述为“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或“且有固定收入的”。
不管是哪一种类型,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只要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和学习,就应该享受和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其损害赔偿标准自然也应该按城镇标准执行。不过,值得指出的是:安徽、广东、海南三省规定要求有固定收入忽略了农村户口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在城镇生活的情况,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漏。但根据以上法律精神和原则,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满一年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应该视为城镇居民。如果仅以其没有固定收入为由作另样的归类,则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初衷。试想,如果父母都已经视为城镇居民了,依附于父母且从未在农村生活过的子女反而按农村居民对待,这岂不是违背情理,显得极其荒唐吗?
三、 判例
针对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全国出现了大量的司法判例,尤其从以下五个方面体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1、农村居民长期在城镇工作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这一类判例占绝大多数,全国各地都有,这是最普遍、最没有争议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致害方、受害方还是社会公众都不持异议。
2、农村老人长期在城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赔偿。
重庆市一75岁的余姓农村居民,依靠其在重庆的女儿生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死者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消费均是按城镇水平,女儿对她的赡养,应视为其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3、进城就学的农村小孩按城镇标准赔偿。
笔者亲自办理了这样一个案件:老家在澄迈县的一对年轻夫妇,是农村户口,但在海口市居住生活多年,有一个5岁的男孩,就读于市内一幼儿园学前班,春节前一天回老家,在横穿公路时被一辆厢式货车撞死,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死者亲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笔者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法庭审理。在赔偿问题上,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问题上。最后,双方在法庭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认可了城镇标准。
4、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广东佛山市某农村户口蒋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一、二审两审法院均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理由是:本案中蒋某属城镇失地农民,即其户籍登记资料虽然是属于农业户口类别,但居住地已属城镇,且不以农业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并且,有证据证明死者于事发前几年一直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与工作。
5、一审诉前将户口依法迁入城镇按城镇标准赔偿。
安徽芜湖市居民杨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前在芜湖市已购房,事故发生后2个月将户口从农村迁移到芜湖市,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审法院则改判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四、 法理
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或者说将城乡二元赔偿标准过度到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历史的必然,除了有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司法实践的先例外,还有法学理论的支撑。
1、赔偿的性质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赔偿理论上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立足于对因受害人劳动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我国城乡之间在劳动收入、生活成本上的实际差异,将赔偿分为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符合中国具体国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仅仅以“户籍”为标准进行区分,过于简单和绝对,反而造成了更大的不公平。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城镇化在不断加剧,城乡差别在逐渐缩小。在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城乡收入倒挂的现象,农村居民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收入,特别是一些发达的农村和城市周边的农村地区,其居民的收入远远超过一般城市居民的收入。再加上,只算两者的收入,不考虑农村居民有宅基地、承包地等保障性利益本身也是极不合理的。因此,这种城乡二元的赔偿标准迟早会被彻底打破,城乡统一则是大势所趋。
2、法律的明确要求。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城乡二元赔偿标准人为地将公民分成二个等级,使人一出生就不平等,这与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背道而驰,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格格不入。因此,实现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是法律的明确要求。
3、公平正义的体现。一个好的社会应该是公平的社会,一个好的制度应该是让正义得以伸张,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公平和正义。赔偿的城乡二元化制造了不平和不公,歧视和损害了农村居民,不适应历史的发展规律,违背了现代社会的理念,理当进行改革和完善。所以说,从城乡二元赔偿标准过度到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历史的必然,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