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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农民工城市交通事故死 按城镇标准赔近六十万
作者:李大兴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5日
农民工城市交通事故死  按城镇标准赔近六十万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基本案情
201544日,马某的雇员施某安驾驶皖KJ83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该大道18km+500m路段,越过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后,进入南幅车道逆向行驶,与由西往东载着小孩冯某山骑自行车行驶的受害人冯某政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政倒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右轮碾压当场死亡,冯某山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给家属带来巨大的灾祸。2015414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政、冯某山不承担事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几个:一是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两者相差近三十万,同命不同价;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四是肇事司机、雇主、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的责任分担。
案件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下达《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40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方557166.5元,为委托人获得了赔偿。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将其归入死亡赔偿金,这一认定,明显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误解。无奈,委托人为了尽快拿到钱,也不愿再负担律师费,没有提出上诉。哪晓得,对方反而提出了上诉,使委托人委曲求全,却不能如愿以偿,徒叹奈何!律师也只得哀其不幸,惜其不争。
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下面,我根据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原则,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受害人一家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外打工,生活工作在城市,这有《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学校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按城镇标准给予赔偿的标准。因此,该案的所有赔偿项目都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二、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可以合并计算后,归于死亡补偿金项下,但不能相互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不能相互代替。除了上述司法解释外,还有《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都是将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两个赔偿项目并列规定的,不是包含关系。也就是说,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同时主张。
有些人之所以认为,计算了死亡补偿金就不应该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法律的误解。误解的来源在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20106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没有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最高法的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通知》的原意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后,再合并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金里,以和侵权法一致。这只是技术上的处理,并不影响分别赔偿死亡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实质。换一句话说,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补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合并到了一起,而不是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此逻辑清晰的道理,被有些人误解甚或是歪曲了,说成是死亡补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代替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与法律的精神相悖,不应该被法庭采信。
三、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配偶也应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包括哪些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此规定,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年迈父母自然包括在内。作为受害人配偶的原告彭某琼因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在被扶养人之列。
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通常是根据年龄和身体、精神状况来认定。以年龄来认定,通常有三个标准。一是统一按60岁计算,不管身份,不分男女,一刀切,超过60岁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按职工的退休年龄计算,男满55岁,女满50岁就被认为丧失劳动能力。三是按干部的退休年龄计算,男满60岁,女满55岁即被看作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的妻子彭某琼作为一个农村妇女,曾经从事体力劳动的人,应该以第二种年龄标准作为认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
除了年龄,一个人的身体、精神状况也影响并决定其劳动能力的有无。彭某琼长期患精神分裂症,很早就丧失了劳动能力,这方面既有医疗机构就医的证据,也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勿庸置疑。
所谓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是指除子女赡养外无其他收入,比如退休金,股份分红,存款及利息所得、房租收入、经营利益、承包收入等等。彭某琼符合上述标准,是一个靠丈夫扶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现在丈夫没了,个人的生计便成了问题。
也就是说,不管是从年龄上看,还是从精神身体上看,受害人妻子彭某琼都是一个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人,且还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理应得到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支持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这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和亲属带来巨大的痛苦,这么多原告总共要求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
五、施某安作为雇员,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老板马某承担
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肇事司机施某安只是一个打工者,受雇于实际车主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施某安作为马某雇请的司机,是在其安排的运输活动中造成事故的。因此,作为肇事司机的施某安应该受到刑罚的处罚,而作为雇主的第一被告马某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六、辉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
肇事机动车登记在辉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马某,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第二被告阜阳市辉某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公司应在62万的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
从保险单上可以看出,肇事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两项合计,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是62万元。毫无疑问,保险公司应该按此数额进行赔偿,履行保险责任,代替被保险人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人生伤亡损害,这正是保险的意义所在,即是保险合同的义务,也是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
2、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
保险公司以肇事者逃逸为借口,拒绝理赔,是没有根据的。施某安并不构成肇事逃逸,只是离开了事故现场。根据法律规定,肇事逃逸必须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正理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事故逃逸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逃离现场,另一个是逃避法律追究,两者缺一不可。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上可以看出,施某安逃离现场只是害怕被打,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且施某安主动报警,向交警部门投案,这些情况说明,施某安不是交通肇事逃逸。另外,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也并没有认定施某安交通肇事逃逸,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是根据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逆行、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等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在适用的法条上也没有适用逃逸的规定。可见,施某安并没有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要求免责是毫无根据的。
3、即使是肇事逃逸,其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
退一万步说,即使施某安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也不能免责。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告知书和保险单条款上看,密密麻麻的保险条款,形形色色的免责理由,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得一干二净。比如酒驾、毒驾、无证驾驶不负责任等(适用所有险种),这些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对方责任,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都是无效条款,国家法律、法规也是不认可的。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该条,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唯一情形,保险公司才免责,酒驾、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都不在免责范围内。该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进一步对醉驾、毒驾、无证驾驶、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作了具体明确规定。(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法释(201219号,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交强险该赔,商业第三者险呢?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后,商业险该不该赔有着不同的判例,有判赔的,有判不赔的,并不统一。从法理上讲,判赔是正确的。广东省高院在一起案例中认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的损害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由上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其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理由根本不存在,即使真有也不能免责,保险公司逃逸免责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法律不应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完全应该给予支持。
代理人:李大兴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