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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今言法律|父母首付,离婚时如何不让对方分走房子?
作者:唐丽娟 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03日
今言法律|父母首付,离婚时如何不让对方分走房子?
房子作为结婚时的一部分重要财产,其产权可得归属好了,否则一旦遭遇骗感情的渣男\渣女很有可能就人房两空,人生有的时候就是这么的惨烈。。。。
结婚时购房到底归属于谁?请看下方列举:
1、婚前个人已经买房,房子属于个人的婚前财产,但是如果婚后将对方的姓名添加到房产证上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个人买房,即使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一个人的名字,也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3、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买房,只有登记在双方名下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仅登记一方子女名字的,属于一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4、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只有明确表明该房屋是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时(产权证上只登记自己一方子女名字),才能认定该房屋只属于个人。
5、婚前、婚后双方父母出资买房,写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婚前一方父母出首付,由夫妻双方还贷,登记的仅有一方子女名字,则该房屋属于一方子女个人所有,另一方的权益仅是自己所还贷数额以及自还贷起住房增值部分的一半。但如果房产证登记的是夫妻俩人的名字,则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7、婚后一方父母出首付,由夫妻双方还贷,房产登记一人或双方名字的,此时首付款可认定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案例
2010331日,原告和被告岩某某在西盟县新厂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婚后全家的家庭开支全靠原告摆烧烤摊维持,被告岩某某长年酗酒如命无所事事,只要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暴,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均默默忍受。2015925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的烧烤摊前无理取闹,原告忍无可忍说了几句,被告就跳到自家的汽车上扬言要撞死原告,后被旁人及时制止。被告又冲进旁边的凉品店拿出一把菜刀追砍原告,原告当场被打晕,左肩被被告用刀刺伤的伤口达7厘米。被告岩某某无休止的家暴行为已使原告李某某无法忍受,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欠的债务,从来没有和原告商量过,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以前也是帮被告还过债务。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幢房子,一辆摩托车及一辆轻型自卸货车;3、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能力不定期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房产部分的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李某某将勐卡镇民胜街住房一套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经审理查明,房子和轻型自卸货车是被告的母亲娜某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母亲娜某并没有明确赠与原、被告,只是说自己买自己用,所以房子和汽车不能当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且被告岩某某已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房子和汽车系被告岩某某的母亲娜某出资购买,购买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认可购买房子和汽车时,双方均未出资,被告岩某某的母亲娜某也未明确赠与,故房子和汽车不予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勐卡镇民胜街住房一套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