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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2067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作者:张涛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28日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铜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吴克林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斌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权喜
原告吴克林诉被告姬斌、王权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告姬斌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王权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克林诉称,2010年4月,原告到两被告处从事钢结构加工工作。2010年7月25日,为两被告所筹建的公司钢结构部件加工的过程中,被钢梁砸伤。2012年7月5日经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非法用工受伤害情形。2012年12月2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符合工伤三级伤残,同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前生活费81305元、鉴定前护理费435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赔偿金426528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13264元、鉴定费136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姬斌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姬彬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筹建的公司即徐州市工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成立且现在仍在正常年检,结合工伤认定书也是认定用人单位是两被告的公司,故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徐州市工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是用人单位。第二、如果说需要个人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第三、原告所依据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被告姬斌并未收到,依法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先进行劳动仲裁后方可起诉到法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吴克林对被告姬斌个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权喜辩称,原告受伤在前,在其受伤后两被告的公司才进行工商登记的,被告王权喜不是老板,只是打工的,两被告没有进行过合伙,被告王权喜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理由起诉被告王权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权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上午9时30分,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原告用平板车向外运送钢梁时,因钢梁滑脱,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2010年8月25日原告因伤情好转而自动出院。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均为被告王权喜经手支付。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8月10日用救护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出院记录为:积极营养神经,对症治疗,继续严格卧床6-8周,积极做下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011年1月至5月间,原告分别于1月31日,2月14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2日、5日、7日、9日、4月4日、4月30日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诊检查治疗,2011年5月3日至同年的8月2日,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康复治疗期间,原告在徐州生命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一副。后原告在淮北医院进行治疗,但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自述在淮北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通过农保进行了报销,其自己负担3339元。2012年5月6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非法用工情形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7月5日下发非法用工受伤害情形判定书,认定吴克林的用工情形属于非法用工,同时该判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姬斌和王权喜的公司。2012年11月5日,该局对上述判定书的文字错误予以更正,将“王全喜”更正为“王权喜”。2012年12月2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吴克林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该结论书确定的用工单位为姬斌和王权喜的公司。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姬斌曾签订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13年4月5日,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以本案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收件回执,回执载明:本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经书面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书面表示不同意由本委受理。本委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前生活费81305元、鉴定前护理费435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赔偿金426528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13264元、鉴定费136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徐州市工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立日期为2011年3月4日,经营许可项目为工程机械加工、销售、钢结构加工、安装、维修,网架工程施工。法定代表人为姬斌,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分别为姬斌、王权喜,认缴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非法用工判定书、赔偿协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州市工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电子档案、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被告姬斌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具备非法用工赔偿的主体应为单位,在进行非法用工工伤判定时,用人单位亦明确标注为两被告的公司。徐州市工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立于2011年3月4日,股东即为本案的两被告。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克林对被告姬斌、王权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李百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