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何物不能作为向公司的出资
作者:李昱 律师 时间:2012年02月20日
经常有当事人咨询设立公司出资的问题,在实践中这个问题确实存在模糊边界,到底什么样的财产不能作为出资?
《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出资方式做了统一规定,都归结在第27条的范围之内。“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本条款使用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列举的财产中,只有土地使用权是个例外,因为它是“使用权”,而其他列举的财产均为所有权。同时还要注意能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这个“并”很重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概括描述中所谓其他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是什么呢?《公司登记条例》将此条进行了细化。《公司登记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各中原因简单分析如下:
劳务——人身属性,无法转让。不符合出资的“可依法转让”前提;
信用——目前我国缺乏信用的有效评价体系,无法确定实际价值。不符合出资的“可用货币估价”前提;
自然人姓名——人身属性强。虽然非常有声望的人姓名存在潜在价值,但毕竟无法转让。不过,法人名称没有限制;
商誉——在现阶段难以对其进行估价,它不同于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其可变性非常强;
特许经营权——目前在我国这种权利尚不成熟,没有达到可以用其出资的阶段;
设定担保的财产——财产本身存在权利瑕疵,一旦被行使担保权,将给公司造成损害,该权利存在不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