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的解读
作者:丁自勇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2015年5月18日 ...... (四)死刑适用问题----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1、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解读】:从该会议纪要看,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这类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大、犯罪成性,不思悔改,属于打击的重点对象。尤其是武装掩护运输毒品的,危害性更大,经常有缉毒警遭遇到毒贩的武装迫害。此类被告人如果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 【解读】:对于这类受人指使、雇用的被告人,其本身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会比前述1中的人要弱,因此,在适用死刑的时候要慎重。不能只从毒品数量的方面考虑量刑,还需要考虑其他影响量刑的因素。能不判处死刑的,尽量不判处死刑。 3、对于邮政局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4、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5、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