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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送货单、收货单是否能证明买卖合同已成立
作者:成华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7日

导读: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当事人之是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作出判断。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文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何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顾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田某的房屋建造工程。2009年3月,顾与何某洽谈购买水泥。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16日,何某将价值3600元的水泥送往田某房屋建造工程处,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收水泥用于田某房屋建造。2009年8月19日,何某以田某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田某支付货款3600元。田某辩称:田某从未也何某洽谈过水泥买卖业务,该案的实际情况是田某将房屋建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顾某,水泥系顾某本人直接向何某购买。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水泥被送到了工地,何某、田某之间未发生过水泥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某主张与田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何某并未在举证期限向该院提供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之证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要旨】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何某对田某与顾某是何关系并不清楚,顾某在联系购买诉争水泥时,并未说是自已购买,而是让其将水泥交给田某,该行为说明顾某系买卖合同的介绍人,而非买受人。因此,何某并未与顾某发生该笔业务关系。田某签收诉争水泥并用于自己房屋的建造,故田某是诉争水泥的实际购买人,而田某与顾某的内部关系与何某无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为田某是否存在与何某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且涉案水泥已被用于其房屋建造,但因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顾某,且涉案水泥的购买业务由顾某与何某洽谈,故在何某未举证证明系田某委托顾某进行以上洽谈行为的情况下,田某签字确认水泥送至建房工地的行为并不能表示其存在与何某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简要评析】
送货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据买卖合同的成立。若要证明买卖合同成立,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何某持有田某签收的送货单,可以证明田某实际接收了水泥,但何某系与顾某洽谈买水泥事宜。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何某未能证明其也田某就买卖水泥事实达成合意,自然不能据此推导出何某与田某这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何某之所以诉请田某给付水泥价款,系基于田某在送货单上签收且水泥被用于田某的房屋建造的事实。从表象观之,容易得出田某购买水泥自用的结论;但进一步分析事实背后的关系,则可以发现,何某与田某之间并未就水泥买卖事宜达成合意,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田某签收水泥并将水泥用于田某本人的房屋建造,其间包含了何某与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顾某与田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代为接收水泥)及承揽合同关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工建造房屋)。何某可基于其与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请顾某给付水泥价款。此时,人民法院可综合何某与顾某洽谈购买水泥以及顾某与田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承揽合同关系等事实证据,来认定何某与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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